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73号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215号302。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汉时光服装厂。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王顾鲍48号。
经营者:李荣珍。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姆公司)为与被告余姚汉时光服装厂(以下简称汉时光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时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姆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1,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称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汉时光厂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冰杯,其技术特征与海姆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汉时光厂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海姆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汉时光厂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海姆公司ZL2013304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汉时光厂赔偿海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海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海姆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3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汉时光厂在其网页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汉时光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海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汉时光厂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海姆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海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1。
2016年1月13日原告海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称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度。
2019年6月25日,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某对其收到的运单号为3835123876372的韵达快递邮包、快递单详情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
汪某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后,调取订单号504284770392431757项下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余姚汉时光服装厂”、“旺铺档案”等内容并截图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35号《公证书》。
海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冰杯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杯体、波浪形衔接器和近似半圆形杯盖三部分组成,“雪花状”条纹环绕杯体上部,“曲线”环绕杯体下部,“波浪状”衔接器紧密扣紧杯体,类似半圆形杯盖上具有“雪花状”条纹。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冰杯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冰杯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
汉时光厂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海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海姆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汉时光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海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
3.汉时光厂的主营业务为服装,且海姆公司未提供汉时光厂实际销售的数量,本院酌定汉时光厂赔偿海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汉时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汉时光服装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82144.1、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汉时光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余姚汉时光服装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