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185号 原告:傲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元朗安乐路129-149号基达中心5楼5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少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瑞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359号。
法定代表人:戴巧红。
被告:宁海县西店鹰豹家电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西店南路8号。
经营者:孙雨田。
原告傲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瑞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鹰豹家电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傲月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傲月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傲月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傲月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