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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平、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86号
案件名称郭小平、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小平;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加丽,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四川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发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许路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小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被上诉人大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大小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提及的两种连接方式。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与(i)中形成所述凹槽体的各侧面过滤块的构成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大小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小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于2017年12月22日经授权公告后,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系被上诉人大小科技公司,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不构成对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郭小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小科技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郭小平专利号为ZL2014206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大小科技公司赔偿郭小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61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9000元(包括代理费35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郭小平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60××××.0,名称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47688U。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分别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和“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两项独立权利要求。

该涉案专利由大小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第3523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ZL20142060××××.0号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小平主张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进行保护。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是:“1.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左侧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的右侧出风过滤块(12),左侧出风过滤块(11)的进风面、右侧出风过滤块(12)的进风面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垂直,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从左到右顺次连接形成一个凹槽体,左侧出风过滤块(1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之间连接有互相平行的上板(2)和下板(3),上板(2)和下板(3)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连接,上板(2)和下板(3)之间存在间隙,上板(2)和下板(3)、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i)由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1),以及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并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垂直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顺次连接形成一个凹槽体;

(ii)在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之间,以存在间隙和互相平行的方式,设有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连接的上板(2)和下板(3);

(iii)由上板(2)和下板(3),以及形成该凹槽体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共同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是:“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还包括背板(7)、连接在背板(7)左端的左侧板(71)和连接在背板(7)右端的右侧板(72),背板(7)、左侧板(71)、右侧板(72)构成一个与凹槽体形状相匹配的凹槽板体,背板(7)上开有一个进风口,进风口处安装有风机(5),左侧板(71)、右侧板(72)都开有出风孔,腔体结构体插入左侧板(71)与右侧板(72)之间,腔体结构体的开口方向面向背板(7),风机(5)延伸到腔体结构体的空腔内部,还包括呈U形结构的盖板(8),盖板(8)盖在凹槽板体上并与凹槽板体构成一个中空的箱体,腔体结构体位于该箱体内部,盖板(8)设有若干个出风孔。

” 权利要求4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iv)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包括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

(v)还包括由背板(7)及分别连接在背板(7)左、右两端的左侧板(71)和右侧板(72)构成的一个与凹槽体形状相匹配的凹槽板体;

(vi)风机(5)安装在背板(7)上进风口处,风机(5)延伸到腔体结构体的空腔内部;

(vii)左侧板(71)、右侧板(72)都开有出风孔;

(viii)腔体结构体插入左侧板(71)与右侧板(72)之间,位于该箱体内部,腔体结构体的开口方向面向背板(7);

(ix)还包括呈U形结构的盖板(8),盖板(8)盖在凹槽板体上并与凹槽板体构成一个中空的箱体;

(x)盖板(8)设有若干个出风孔。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便于拆卸清晰的多面出风新风空气过滤器”(简称“过滤器”),结构包括金属外壳的箱体和设置在箱体中的相应空气过滤结构两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气过滤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是:(a)由包括三块相互独立可分离的正面出风过滤块及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并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垂直的左侧出风过滤块和右侧出风过滤块顺次相互拼接形成一个凹槽体;

(b)在左侧出风过滤块和右侧出风过滤块之间,以互相间隔平行方式分别设有可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拼接的上板和下板(c)由上板和下板,以及形成该凹槽体的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共同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对于二者上述空气过滤结构的比对,大小科技公司认为在技术特征(a)与(i)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形成凹槽体的各过滤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i)中是由正面出风过滤块(1)与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顺次连接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a)的结构中是由三块相互独立可分离的过滤块相互拼合而成,各过滤块之间没有连接关系,采用的是将各相应的过滤块分别插入箱体内侧对应的口字型插槽内,正面过滤模块则固定在顶盖内侧的两个卡板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系郭小平于2017年3月从大小科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机身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产品型号:KJ240F-A02、大小科技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郭小平系名称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系郭小平2017年3月从大小科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机身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产品型号:KJ240F-A02、大小科技公司制造”,在大小科技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小科技公司制造,大小科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大小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说明书第[0007]和[0008]段对上述争议的形成所述凹槽体中各过滤块的构成方式的记载,其所述凹槽体的设计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各侧面的过滤块可以由一个整板的高校过滤网裁剪而成,即由一个整板的过滤网在保持板体部分不断裂的前提下沿其网孔线裁剪并分别转折90°而成;

第二种是可以由几块单独的过滤网拼接后分别按照缝纫连接或粘接方式相互连接而成。

除这两种方式外,对其所述的连接方式并无更多记载。

根据其所述的两种“连接”方式可以理解,其所形成的凹槽体的最终结果,都应该是各侧面的过滤块或者是一个整体结构,或者是本来单独的各侧面的过滤块已分别经缝纫或粘接方式相互结合成为不再独立和分离的一体式的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存在争议的技术术语“连接”的解释,也是符合本领域对该术语的通常含义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i)对形成所述凹槽体的各侧面过滤块的构成方式采用的“顺次连接”方式,是组成其完整技术方案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与(i)中在形成所述凹槽体的各侧面过滤块的构成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的(a)与(i)已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使其余各技术特征的比对分别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气过滤结构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也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利权。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的技术特征(iv)中包括有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过滤器”结构中在金属外壳的箱体中的空气过滤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器”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专利权。

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郭小平涉案专利权,不承担郭小平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郭小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郭小平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大小科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郭小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小平负担。

二审中,大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专利号为ZL20172038××××.4、专利权人大小科技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的“一种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专利授权,不构成侵权;

2.专利收费收据3份(2017年、2018年、2019年),拟证明上述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郭小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大小科技公司的专利是在一审起诉后申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大小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不能证明其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获得相关专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具备两组权利要求,且在后的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该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最宽。

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也没有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只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l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 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左侧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的右侧出风过滤块(12),左侧出风过滤块(11)的进风面、右侧出风过滤块(12)的进风面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垂直——A 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从左到右顺次连接形成一个凹槽体,左侧出风过滤块(1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之间连接有互相平行的上板(2)和下板(3),上板(2)和下板(3)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连接,上板(2)和下板(3)之间存在间隙——B 上板(2)和下板(3)、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C 相关附图如下: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 多面出风新风空气过滤器,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左侧的左侧出风过滤块、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的右侧出风过滤块,左侧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右侧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垂直——a 左侧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分别插入过滤器箱式外壳内侧对应的插槽内,正面出风过滤块则固定在顶盖内侧的两个卡板之间。

使用时,将固定有正面出风过滤块的顶盖盖合,此时,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从左到右顺次拼接形成一个凹槽体,左侧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之间设置有互相平行的上板和由下部出风过滤块构成的下板,上板和下板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拼接,上板和下板之间存在间隙——b 上板和下板、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c 相关实物图片如下: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技术特征A、C与a、c分别对应。

技术特征B与b则存在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形成腔体结构体的各主要功能部件(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上板及下板)之间的组装方式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各出风过滤块和上、下板通过“连接”的方式组装形成一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各部件却是相互独立和分离的,仅在组装形成空气过滤器使用时方才分别插接或卡合在过滤器的箱式外壳上以“拼接”的方式组装在一起。

因此,被诉产品侵权与否的关键便在于上述“拼接”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特征“连接”相同或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连接”一词在本领域通常指代借助外部物件/材料、外力或相互配合的形状等将两个以上的功能部件组合到一起,从而形成一可拆卸或不可拆卸的整体。

涉案专利将各功能部件“连接”,从而在整体上形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目的是方便插入与之形状匹配的箱体以形成多面出风过滤器(可参见涉案专利附图1-5、说明书第[0026]、[0032]段)。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连接”一词与本领域的上述通常含义一致,均需达到使相关部件组装形成一个整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构成腔体结构体的各功能部件(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上板及下板)却是相互独立和分离的,其在与箱式外壳组装形成过滤器之前未形成一个“联动的整体”,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连接”没有包括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二者不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等同 等同原则,是指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等同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被诉侵权客体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

(2)对该领域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各出风过滤块和上、下板并未直接连接成一个联动的整体,但其在组装使用时同样需要相互“拼接”以组装形成多面出风过滤模块。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图片及涉案专利可以看出,在采用上述“拼接”方式组装时,各相应功能部件配合方式(各部件相互接触的位置、摆放形态等)及组装形成的结构整体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差别。

涉案专利将各出风过滤块及上、下板“连接”的目的在于组装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气容纳腔,从而使得从风机进入上述容纳腔的空气可经由过滤块流出而到净化。

被诉侵权产品将上述各部件“拼接”在一起同样也是为了达到上述效果(基于空气过滤净化的需要,过滤器的各过滤块之间不可能存在明显缝隙,如此方能防止未经净化的空气经由缝隙流出导致无法达到净化的效果)。

由此可见,从最终的使用形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拼接组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连接组装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

此外,“插接”或“卡合”均是本领域最常规的部件固定方式。

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可采用被诉产品中卡合/插接的方式将相关功能模块固定到相应的组装位置,从而以“拼接”的方式来达到与涉案专利中连接方式相同的组装效果,进而得到一个外形和功能均基本相同的多面出风过滤模块。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拼接”与涉案专利的“连接”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大小科技公司未经郭小平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郭小平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郭小平未举出其实际损失、大小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大小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以及郭小平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大小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小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郭小平享有的ZL20142060××××.0号“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小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驳回郭小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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