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472号之二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多佛市。
法定代表人:杰瑞·罗尔斯(JerryS·Rawls)。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
被告: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与被告长沙市速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深圳市易飞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扬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美国)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