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677号之一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Wernecke),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二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20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应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
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
被告:匹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华。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促进会会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20号匹克国际大厦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宁波二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