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715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玲,女,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易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20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易玲: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包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61°”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由易玲入驻经营的名为“玲玲运动鞋店”店铺销售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
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为假货。
易玲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易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6日,易玲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玲玲运动鞋店”的店铺。
2019年4月2日,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玲玲运动鞋店”的店铺中购买“春季新款361运动女鞋韩版透气轻便跑步鞋学生休闲时尚运动旅游鞋”项下鞋子(颜色分类:2258,鞋码:37),实付款59元,网页并显示“已拼115件”。
同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公司及物流单号,并至收货地址领取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对邮包的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该公证处保管。
同年5月9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056号、第1057号公证书。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双女鞋,在鞋身、鞋舌、鞋垫、鞋底以及鞋盒上均有“361°”标识。
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别,该商品的鞋盒发黄破旧,条形码、面料品种、里布等与其产品不符,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9年5月27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下,商品名称中含“361”的销售数量共计192件(含退货2件)、销售金额共计11,478元(含退款136元)。
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易玲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易玲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户籍地向易玲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056号、第105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V4.0版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易玲销售的鞋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易玲在商品名称中使用“361”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易玲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三六一度公司要求易玲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易玲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易玲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易玲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易玲接受变更事项,易玲对变更后的送达条款能预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易玲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收件人拒收”被邮局退回,其法律后果由易玲自行承担。
易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易玲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