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明洪,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元添,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一起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和假冒“耐克乔丹”牌注册商标运动鞋。
先由被告人翁明洪负责购进上述运动鞋并放置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再由被告人邱元添负责日常管理该仓库以及配送货物。
其间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通过微信等方式以每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元、4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以每双假冒“耐克乔丹”牌注册商标运动鞋有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已销售给张某、林某2等人。
2019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乔丹”牌注册商标运动鞋6408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368双、仓库钥匙、OPPO牌移动电话1部、闽B×××××小货车及钥匙等。
经查,涉案金额合计1657104.86元,其中销售金额合计607044.86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1050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明洪主动退出赃款50000元,被告人邱元添主动退出赃款96000元。
2019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邱元添。
同月23日,被告人翁明洪到莆田市海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明洪预交罚金人民币45万元候判。
被告人邱元添预交罚金人民币38万元候判。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翁明洪进行社区矫正。
仙游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邱元添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张某、林某2的证言,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聊天记录,手机数据,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657104.86,数额巨大,其中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7044.86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0500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明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邱元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明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邱元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乔丹”牌注册商标运动鞋6408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368双、OPPO牌移动电话1部、闽B×××××小货车及钥匙,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翁明洪、邱元添分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96000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