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840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4。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侨华,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侨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246537、1232279、6813101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闲鱼APP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用户名称:小草的微笑98),向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6720号公证书;
2.(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6722号公证书;
3.(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6719号公证书;
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2号公证书;
5.(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6718号公证书;
6.红双喜品牌大事记;
7.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荣誉证书证照片一张;
8.公证费发票。
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5、8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光盘中的视频,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可认证成功,故本院对其及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来源与上述视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或注册以下商标:1.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起,目前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2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受让。
2.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起,目前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受让。
3、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线、球拍、乒乓球台、球及球拍专用袋、球拍颗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1999年,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乒羽中心、中国乒乓球协会向原告颁发“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突出贡献奖”;
2018年6月7日,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授予原告使用在专业竞赛乒乓球、乒乓球拍、套胶、底板、乒乓球台上的“”《“上海品牌”认证证书》。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闲鱼APP上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候月月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闲鱼APP,搜索关键词“小草的微笑98”,点击进入“小草的微笑98”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四件商品,商品名称为“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支付55元(订单编号:308391715118425674);
商品名称为“红双喜狂飙3乒乓球拍胶皮”,支付50元(订单编号:308041314843425674);
商品名称为“乒乓球拍胶皮省狂三胶皮”,支付50元(订单编号:308386403098425674);
商品名称为“红双喜狂飙王乒乓球拍”,支付80元(订单编号:307720288596425674)。
同年12月2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陪同候月月在郑州市××号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领取了圆通速递(快递单号:803690718461125373)包裹一件,随后发现网上订单显示的是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0842309525219),经和店家确认,店家实际通过圆通速递(快递单号:803690718461125373)发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林伟对上述购买及领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制、拍照,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实物交由委托代理人候月月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2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光盘中存储的内容及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图显示,会员名“小草的微笑98”的个人简介为“只要东西好比什么广告都强!
支持一件代发量大来批可自提可面交小店诚招代理”。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实物公证处封条完好,当庭拆封,内为纸皮包装箱一个,箱内有快递袋一个,其上粘有圆通速递邮单(快递单号:803690718461125373),袋内有红双喜六星级乒乓球拍一支、红双喜狂飙Ш乒乓球拍一支、红双喜狂飙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两张。
经比对,原告认为,红双喜六星级乒乓球拍的包装盒正面、背面、拍套、盒内胶壳、球拍胶片、拍柄上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第6813101号商标相同,与第1246537、1232279号商标近似;
红双喜狂飙Ш乒乓球拍胶片、拍柄上的“”与第6813101号商标相同,拍柄防伪标识上的“”与原告第1246537号商标相同,拍面横切线上的“红双喜DHS”与第6813101号商标相同。
红双喜狂飙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外包装壳正面、胶片背面使用的“”与第6813101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壳背面使用的“”与第1232279号商标相同,胶片正面防伪标识上的“”与原告第1246537号商标相同;
胶粒片外包装壳背面使用原告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的判断依据是:原告正品狂飙乒乓球拍价格在600元至1000元不等,被控侵权商品售价80元;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红双喜标识非常模糊,且印制不规范,其标识印制在胶片下端较靠上的位置,导致乒乓球接触胶片面积过短;
红双喜狂飙Ш乒乓球拍的其中一面胶片印制有“Butterfly”标识,该标识是日本一个乒乓球拍品牌;
从原告公证取证的公证书可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均评价认为是假货。
另外,原告当庭登录其公司官方网站防伪系统,输入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防伪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无法查询,原告表示,如果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可获得是正品的查询结果。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淘宝服务平台运营商发送邮件要求披露涉案网店经营者信息,淘宝网(news@news.mail.taobao.com)回复邮件内容:“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小草的微笑98真实姓名:张侨华身份证:,手机……”。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依据是被告不能提供拿货地点,据此推断其有生产行为;
原告称其主张被告尚有被控侵权商品库存的依据是:闲鱼是专门二手产品的平台,销售了一个产品后该产品就会自动下架,但被告店铺入住闲鱼476天,共卖出2711件产品,可推断被告有库存及时可以上架。
原告称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其中考虑被告店铺在原告取证时有产品在售31款,其中有8款是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明确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235元、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是第1246537、1232279、681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两款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与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拍、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胶粒片与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胶粒为同一种商品,其作为乒乓球拍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拍、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在功能、用途上紧密相关且有重叠,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一致,应为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侵权的被控侵权标识均属于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红双喜六星级乒乓球拍上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81310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246537号及第1232279号商标,且第12322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容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红双喜狂飙Ш乒乓球拍使用的“”标识、拍面横切线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第681310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拍柄防伪标识使用的“”标识与第124653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商标相同。
红双喜狂飙乒乓球拍海绵胶粒片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6813101、1232279、1246537号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在案未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已获得原告许可,原告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市面上流通的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具有鉴别能力,且被控侵权商品售价明显偏低,防伪码无法查询验证,其中一款产品上同时标注有日本乒乓球拍品牌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第6813101、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淘宝网向原告披露的闲鱼会员“小草的微笑98”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结合(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2号公证书,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即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销售了涉案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至今已二十余年,其早于1998年注册了第1232279号“”商标,因此“红双喜”既作为原告企业字号亦作为商标,1999年,该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积极投身乒乓球赛事活动,其企业亦获得了“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因此,在原告的长期经营下,其以“红双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涉案假冒原告商标的胶粒片的外包装壳标注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运动器材的经营者,对原告企业名称理应知晓,却仍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的乒乓球拍、胶粒片。
原告主张被告尚有侵权产品库存的依据是其自行推测,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且尚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等情节(本案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侵权商品有三款,被告在网店上表示“量大可批”“诚招代理”),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商标三个,其中第1232279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律师费虽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该部分支付客观存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13101、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的乒乓球拍、胶粒片产品;
二、被告张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侨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