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65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毕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213号京诚天地农副产品市场A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青。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斐堡公司)、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满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9月11日进行了调查。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欧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华夏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诉讼。

福运满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2.判令欧斐堡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欧斐堡公司不得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标注“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4.判令华夏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葡萄酒相关产品上和葡萄酒相关行业标注和使用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

5.判令烟台欧斐堡公司和华夏进出口公司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华夏长城”及“华夏”商标是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中粮公司下属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字号。

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时,“华夏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及其生产企业早已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夏长城”、“华夏”作为中粮公司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字号和简称也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并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

为推动中国葡萄酒产业在世界的崛起,提升民族葡萄酒行业的国际影响力做出了卓越贡献。

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华夏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和字号知名度始终在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一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字号在十多年后的今天仍然为公众所知晓,故无法认定“华夏”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

2.华夏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如果想在葡萄酒或葡萄酒相关行业成立以“华夏长城”或“华夏”作为字号的企业,其企业名称肯定不会获得相关行政机关的核准。

3.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时,将企业的行业选定在进出口行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和葡萄酒行业名义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从其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情况看,其股东成立华夏进出口公司就是为了从事葡萄酒业务,而将“华夏”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就是为了攀附中粮集团长城华夏葡萄酒生产企业良好信誉和“华夏长城”及“华夏”系列商标商誉、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华夏进出口公司及其子公司成立前后,公司股东毕雪艳、孔祥明分别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以公司名义在相关葡萄酒招商网站及人才招聘网站发布招商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华夏进出口公司还在上述网站发布产品招商信息,部分产品将“华夏”作为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使用,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曾就中粮公司诉被告武如爱、华夏进出口公司、华夏长城(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认定:华夏长城公司注册了www.huaxiacc.com域名,并用该域名开办网站从事葡萄酒销售,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华夏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孔祥明既系华夏长城公司的唯一发起人,亦系烟台华夏进出口公司两股东之一,在由烟台华夏进出口公司出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标注了华夏长城公司持有的网站域名www.huaxiacc.com,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华夏进出口公司对华夏长城公司利用上述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行为应当知晓,二者之间系共同行为,烟台华夏进出口公司应对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判决的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个证据也未写进判决书。

尤其是涉及“华夏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及其生产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华夏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和字号知名度始终在不断提升中。

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及。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中粮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欧斐堡公司答辩称:欧斐堡公司跟华夏进出口公司之间是贴牌生产、加工的关系,即华夏进出口公司提供商标包装,欧斐堡公司支付加工费。

华夏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中粮公司主张“华夏”为驰名商标并具有知名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华夏进出口公司系合法合规的正常使用。

中粮公司的长期诉讼给华夏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阿里巴巴公司在中粮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运满京公司未作陈述。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福运满京公司在www.1688.com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和链接;

2、福运满京公司停止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和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福运满京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4、欧斐堡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5、欧斐堡公司不得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标注“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6、华夏进出口公司停止在葡萄酒相关产品上和葡萄酒相关行业标注和使用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

7、欧斐堡公司和华夏进出口公司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27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黄酒;

葡萄酒(截止)】。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杜松子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中粮公司提交了其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由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实施的跨度在2000年至2003年间的《深圳商报》、《比较周刊》、《中国质量报》等报纸影印本,其上刊载了对“华夏长城”、“华夏葡园”葡萄酒及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宣传内容,用于证明华夏系列葡萄酒在商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知名商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李国庆于2018年1月21日在www.1688.com网站上购买了名称为“海域风情长城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星红酒整箱750ml*6支装”的红酒1箱,货品总价为99元,运费为0元。

根据订单快照显示,该商品的供应商为福运满京公司,商品品牌为“GreatWall/长城”。

涉案产品实物上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欧斐堡公司),出品人为华夏进出口公司。

中粮公司认为福运满京公司在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链接和商品介绍上使用“长城华夏”字样以及在商品详细信息处将品牌标注为“GreatWall/长城”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中粮公司认为华夏进出口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二字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欧斐堡公司作为生产商将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在涉案葡萄酒瓶上,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中粮公司将福运满京公司、华夏进出口公司、欧斐堡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福运满京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欧斐堡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经营范围:葡萄酒、果酒。

露酒及其他酒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建筑装饰材料、农副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中粮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证、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4、21685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快照截图,涉案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福运满京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站上销售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华夏进出口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欧斐堡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上标注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中粮公司的赔偿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运满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4443289号“”、第7859363“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链接和商品介绍上使用“长城华夏”字样与涉案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排序不同,也与涉案第4443289号“”、第7859363“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中的“华夏”字样构成近似,另被控侵权葡萄酒链接下的商品详细信息处将品牌标注为“GreatWall/长城”与涉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福运满京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站上销售涉案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夏进出口公司和欧斐堡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粮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条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主张华夏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华夏”二字攀附中粮公司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誉,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在先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

由于《反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相似,都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及商誉承载的功能,故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因此,本案可以从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四个方面对在先使用的“华夏”字号影响力进行认定。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3年间就生产的“华夏长城”、“华夏葡园”葡萄酒在纸质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材料,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华夏”字号在2002-2003年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不足以证明“华夏”字号在十多年后的今天仍然为公众所知晓,故无法认定“华夏”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夏进出口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斐堡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上标注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粮公司的赔偿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福运满京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站上销售涉案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夏进出口公司作为涉案葡萄酒的出品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以及欧斐堡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上标注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中粮公司要求欧斐堡公司和华夏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福运满京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福运满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福运满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当庭已查明相关链接已下架,故一审法院对中粮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659003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运满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300元,由福运满京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长城”、“GREATWALL”品牌知名度及葡萄酒市场占有率;

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长城”驰名商标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长城”企业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2-3均用以证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下发通知要求加强对“长城”字号的保护。

4.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商品条码6945153710106系华夏进出口公司注册;

5.专利检索及分析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华夏进出口公司股东孔祥明申请了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申请号为CN201130135561号外观设计专利系有意模仿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图案。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华夏进出口公司股东孔祥明、毕雪燕注册多家公司、商标、专利及产品条码,攀附中粮公司企业信誉和“华夏”系列商标商誉。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上述判决中认定,经过中粮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葡萄酒类别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华夏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49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及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华夏进出口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中粮公司的证据。

证据1-3均系证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4-6,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且均系网页打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7,系个案针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华夏进出口公司的证据。

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欧斐堡公司、华夏进出口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夏进出口公司使用“华夏”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欧斐堡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粮公司明确华夏进出口公司使用“华夏”字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了中粮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主张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华夏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非完全一致,仅系字号相同,故应当审查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之时,中粮公司的“华夏”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否被认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

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方面因素,仅能够证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华夏”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华夏”字号在华夏进出口公司成立之时,已通过持续经营、积累、推广、宣传等为公众知悉并具有市场知名度,故华夏进出口公司并不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不易使人误解为其与中粮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华夏进出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斐堡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华夏进出口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无共同侵权基础,不构成共同侵权,华夏进出口公司与欧斐堡公司的行为均未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中粮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中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