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677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鑫合自选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10-4号。
经营者牛广学,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
法定代表人丁波,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鑫合自选超市(以下简称“鑫合超市”)、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鑫合超市经营者牛广学及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希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鑫合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希文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合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希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
被告鑫合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商品并非侵权产品,是鑫合超市为希文公司代卖。
鑫合超市不知道希文公司生产的大米为侵权产品,该大米上标注的“稻花香”为大米的品种及通用名称,鑫合超市作为代卖方不知情。
案涉大米标注的“稻花香”为竖字型,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横字型,下面有稻花香的字母拼音,二者并不相同。
原告要求鑫合超市赔偿12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希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被告鑫合超市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经营者牛广学,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10-4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乳制品、蔬菜、水果、日用品销售等。
被告希文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等。
2017年1月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的“鑫合自选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68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10千克大米一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鑫合自选超市销售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箱,公证箱中为一袋黄色塑料袋包装的10公斤大米,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以纵向大号字体标注“稻花香”字样,包装袋左上方标有较小的“丁家盈”标识,底部标有“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案外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就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该案经过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湖北四通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在“大米”上的注册,该局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该局均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于2017年1月25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未丧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裁定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
又查,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68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虽经历过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至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希文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鑫合超市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对比,除文字方向、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合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替希文公司代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希文公司亦未到庭就该节陈述予以认可,故被告鑫合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鑫合超市辩称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节。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故不足以认定“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稻花香”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合超市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稻花香”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一节。
本院认为,虽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丁家盈”商标,但该商标仅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于商品包装左上方,相对于位于中间位置的“稻花香”标识而言,“稻花香”更为醒目和突出,该种使用方式已不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系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相比,二者“稻花香”文字相同、仅去除了拼音部分,在字体、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以相关消费者的普通注意义务来看,二者并无显著区别,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希文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被告鑫合超市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鑫合自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鑫合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350元,被告黑龙江省希文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鑫合自选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