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108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4-1号3门。
经营者:吴鹏刚,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的经营者吴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实际发生为准;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其第2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窖”1573商标的持有人,被告未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共计2瓶,均为52度500ML。
2017年9月被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国窖”1573品牌价值极高,是驰名商标,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余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还设立70余名员工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费用,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判。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构成销售侵权商品需要满足四要素:一是违法行为存在,二是损失事实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有销售行为应出示相关证据,仅凭照片及工商部门清单等证据依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是无稽之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规定,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不需要赔偿,至于原告品牌价值高低和被告无关。
2017年9月份,原告厂家带领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店铺发现包装印有国窖1573的酒,该两瓶酒系2017年9月一个顾客说别人送给两瓶需要被告帮卖,因为不是正规进货渠道,被告拒绝,后来该人又来到被告店铺执意让被告留下,被告花钱购买并留作自己喝,被告留下。
因为店铺是从别人手中兑的,被告经营者没有居住房就在店里住,因此被告店铺既是经营场所也是居住场所,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被告店铺时,经营者出差不知道发生过程,回来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说明情况。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表示遗憾,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更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因原告起诉被告所发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为维护被告合法权利,请求贵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同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起诉被告产生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费3万元,被告不提起反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营业执照、照片、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了国窖1573白酒,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财物清单载明“编号:1、名称:国窖1573、单位:瓶、数量:4;
编号:2、名称:国窖1573包装盒、单位:个、数量:2”。
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产品名称:经典装国窖1573、规格:52度500ML、送检数量:贰瓶、鉴定数量:贰瓶,通过鉴定手段: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所印标识“国窖”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经营者为吴鹏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4-1号3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了国窖1573白酒,经原告鉴定涉案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白酒,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其经营者本人在店内居住并将被控侵权商品留作自己喝的抗辩意见,因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工商机关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依法查扣,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华谦谷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苏祥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记员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