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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23号
案件名称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盛达路与储源路交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管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万利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利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致的证据即便不采信,至少也应在二审判决书中说明不被采信的合法依据。

千店联赢、中皮联赢、百家联赢、百超联赢、卓尔联赢、泗海联赢、火烧联赢均进入注册公告程序,未被驳回。

(二)第26910659号“共享联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5958147号“联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780193号“联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音、形、义三方面不同。

(三)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公平,也不利于创业创新。

(四)其在一审中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一致,几乎泄露了一种开拓性发明专利的主要内容。

(五)原审法院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六)申请商标中“共享”的显著性特征为“心明、眼亮、公开、透明”,是其全局性品牌战略中一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9]第15488号《关于第26910659号“共享联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的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万利生公司所列商标不能成为认定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万利生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需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共享联赢”四个汉字组成;

引证商标一、二也为文字商标,由“联赢”两个汉字组成。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万利生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万利生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一致性审查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利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万利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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