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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450号
案件名称陈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敏,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园)梧垵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陈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第17680272号商标“鱼马石YUMASHI”(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陈敏的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陈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敏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画马石”为经过艺术设计的文字商标,经设计变形后的“画”字与“鱼”字高度近似,引证商标二为图文商标,在图形部分无特殊指向或含义的情况下,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画马石”。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陈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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