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2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麦氏家园百货超市,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32号(01-B)家园超市。
经营者:齐杰,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烁公司)、泰安市泰山区麦氏家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麦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京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被告麦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京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京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x12㎝;
4、判令被告京烁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
原告有权利对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酒水在国内市场流通,未经许可使用侵权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酒水制品的运营者,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京烁公司辩称,一、京烁公司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京烁公司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京烁公司有自己的商标第14165691号“京易泉”,并显著印在京烁公司产品的包装正面,与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识别重点完全不同。
首先,从京烁公司产品的整体外观来看,京烁公司的商标印在产品包装正面显著部分,并且在包装上也显著的印有京烁公司的名称(京烁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等信息,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第一注意力可以清楚地识别该产品的品牌及生产商,不会误认为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其次,“泸州”作为一个地名,并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泸州风味”只是酒产品的一种类型,所以京烁公司根据产品的口感标注“泸州风味”,并不代表就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最后,关于产品使用“小泸州”,也仅仅是表明该酒产品的口感类型,并没有故意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京烁公司用“小泸州”予以区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整体呼叫、字形不一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所述,京烁公司的产品包装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在整体外观、识别重点和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辨别能力将二者分辨开来。
京烁公司的商标不会引起他人混淆,京烁公司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泸州老窖公司诉请京烁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京烁公司赔偿3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京烁公司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
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京烁公司所认为的因其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可知,涉案4瓶小泸州,售价仅分别为7.2元每瓶,总收入为28.8元,利润也仅有2元左右。
因此,即使京烁公司构成泸州老窖公司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的产品,京烁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几块钱。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京烁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几块钱。
但泸州老窖公司没有任何根据的要出30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借诉讼手段达到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无理要求。
三、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京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京烁公司根本未对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泸州老窖公司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京烁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得重大利益,一瓶酒的利润只有几毛钱,并且京烁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仅是试生产销售,销售数量有限,现在市面上早已没有该产品,并没有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麦氏超市辩称,麦氏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涉案商品后销售,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早已下架,不再销售,现在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较高;
证据三、两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29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酒水。
证明京烁公司生产、销售及麦氏公司销售的侵权酒水,生产时间2016年11月7日。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38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酒水。
证明京烁公司生产的酒水在肥城市销售,生产时间2017年2月14日。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4165691号“京易泉”商标系京烁公司法代表人高景龙个人所有,在生产侵权的酒水上使用该商标,应当认定侵权酒水由京烁公司生产。
证据六、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码SC11513060700067所有权人为京烁公司所有,被控侵权酒水由其生产。
证据七、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上标注的条形码6970262840703所有者为京烁公司,被控侵权酒水由其生产。
证据八、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33号、第4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白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以及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泸州”注册商标的情况。
京烁公司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一的公证书的申请人是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而非泸州老窖公司,也没有授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此外关于泸州老窖获取的相关荣誉较多,是地方性颁布的,不具有公信力,并且涉及到的商品,与京烁公司的产品小泸州不相类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公证书体现的京烁公司生产的产品小泸州从整体外观明显标注京烁公司商标“京易泉”,以及公司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因此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京烁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麦氏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只能显示是在2016年、2017年销售的行为,不能证明在原告起诉时存在侵权行为。
京烁公司对证据五至证据七质证认为,恰好能说明京烁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并且在本案涉案商品中予以注明,京烁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京烁公司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认为通过该公证书所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生产的产品明确标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与京烁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较大区别,以一般销售者的注意力完全可以区分,京烁公司不构成侵权。
麦氏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京烁公司一致。
京烁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京烁公司拥有“京易泉”商标,并在商品上予以注明。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京易泉”的商标明显小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京烁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麦氏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
麦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京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横排、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又核准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近三年泸州老窖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国务院于2006年5月20日认定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
于1996年11月20日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认定“泸州老窖”在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泸州老窖公司的授权,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泰安市××岱宗大街的家园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麦氏家园百货超市,经营者姓名为齐杰,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8.8元购买了标记“京易泉、小泸州、保定市京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四瓶。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家园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加盖“泰安市泰山区麦氏家园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编号NO43566206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29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森来到位于肥城市湖屯镇××与湖××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天猫小店威宇超市”等信息,位于肥城市××人民政府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肥城威宇超市,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手机微信付款11元购买了展示有“京易泉、小泸州”字样的白酒二瓶。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森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138号公证书。
上述购买的商品均为包装相同的白酒,当庭打开封存的白酒,瓶贴正面正中用较大字体标有“小瀘州”酒字样,上方标有“泸州风味”及“京易泉”注册商标,下方标有“京烁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6年12月7日和2017年2月14日,条形码代码是6970262840703,扫描条形码显示:本商品的识别码属于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是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南。
上述商品京烁公司认可是其生产销售,麦氏公司也认可(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29号公证书中商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瀘州”文字与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中的“瀘州”文字相同,与“泸州”文字近似。
泸州老窖公司是1995年5月3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4.0225亿元,经营范围是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京烁公司是2015年1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万元,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南,经营范围:配制酒制造。
高景龙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京易泉”商标,注册号第141656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麦氏超市是2014年5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销售及网上销售。
2020年1月2日,泸州老窖公司撤回对麦氏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京烁公司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京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计款30万元。
京烁公司是否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横排、竖排文字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文字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原告“泸州”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控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同一类别构成相同商品。
判断商标近似主要依据涉案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小瀘州”标识,“瀘州”文字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其中“瀘州”文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横排、竖排文字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文字商标中的“瀘州”文字字体、含义、读音相同,与第1651474号“泸州”文字含义、读音相同,因此京烁公司使用的“小瀘州”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虽然“泸州”文字是一地名,但经过泸州老窖公司在酒类商品上长期使用,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等荣誉,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美誉度,其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要高于地名的知名度,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商标含义,并与泸州老窖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且京烁公司其包装上突出使用“瀘州”文字,使用的字体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相同,而其注册商标“京易泉”在其包装上部用较小的文字予以标注,不易识别,因此京烁公司该使用行为并不是出于标注地名的需要,已超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攀附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京烁公司未经泸州老窖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烁公司提出的其使用“小瀘州”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撤回对麦氏超市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京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鉴于京烁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是在2016年、2017年,泸州老窖公司也确实为取证进行了公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
故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信誉,京烁公司的经营规模、期限、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商品销售的范围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京烁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烁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泸州老窖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判决京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保定京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