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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张爱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民终6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张爱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张爱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爱珠,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爱珠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爱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眼镜的合法来源。

张爱珠仅提供一份销售单,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没有合法供货发票且张爱珠销售的眼镜与涉案眼镜的型号、色号、货号均不能一一对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爱珠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爱珠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爱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商标,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五百强品牌。

雅瑞公司为起诉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3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江某、黄某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到位于黑龙江省××河市茄子河区松雷商贸城一楼钟表厅标有“爱菊钟表行”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70.0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曹远升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属实。

另查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爱菊钟表行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经营者张爱珠,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河市茄子河区松雷商贸城一楼钟表厅,经营范围系钟表、眼镜、小百零售。

该钟表行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登记。

2018年7月16日,张爱珠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楼新区4F2-19号南方李建林眼镜店购入豹龙眼镜三副,单价20.00元。

南方李建林眼镜店的该批次眼镜是于2018年2月23日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成立于2002年9月2日,2007年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豹龙baolong”商标。

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爱珠销售的眼镜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商标权;2、如构成侵权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眼镜与雅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张爱珠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豹龙baolong”商标,源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是,该商标由文字“豹龙”和字母“baolong”两部分组成,“豹龙”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baolong”字样的商标,“baolong”与“BOLON”相比,前者多了两个字母,“baolong”与“BOLON”两者应属于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涉案眼镜上标示“baolong”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张爱珠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aolong"标识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

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合法,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张爱珠系经销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眼镜是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楼新区4F2-19号南方李建林眼镜店购进,系正规渠道进货,有完备的进货单据,并且南方李建林眼镜店主体合法,南方李建林眼镜店的该批次眼镜是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的眼镜系合法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核实。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爱珠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商品,并且能够证明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故张爱珠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爱珠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首先,张爱珠举示了《南方李建林眼镜销售单》《临海市卢泰眼镜厂销货清单》,证明张爱珠销售的“豹龙眼镜”系从南方李建林眼镜店处购入,南方李建林眼镜店出售的“豹龙眼镜”系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

其次,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眼镜,眼镜盒上标注“豹龙baolong”标识,镜腿处使用“Baolong”标识,《信誉卡》上标注名称为“豹龙眼镜”,而张爱珠举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系第11320004号“豹龙BaoLong”商标的被许可人,上述事实能够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再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南方李建林眼镜店的经营者核实了相关事实,该经营者认可其向张爱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虽然张爱珠举示的销售单上没有签章,但本案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

雅瑞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张爱珠主张的事实,雅瑞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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