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雷艇,被告人胡雷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靳彭柳,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安军,被告人杨安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建军,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立琴,被告人曹立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深远,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冒明亮,被告人冒明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晓涵,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2月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2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雷艇及其辩护人靳彭柳、被告人杨安军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曹立琴及其辩护人王深远、被告人冒明亮及其辩护人刘晓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牛栏山白酒,系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将涉案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曹立琴。
被告人曹立琴明知从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冒明亮以及胡某、焦某等人。
被告人冒明亮明知从被告人曹立琴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苏某、程某等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的供述,证人胡某、程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雷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雷艇销售假酒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2.虽然被告人胡雷艇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1.514万元,但实际违法所得数额大约2万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杨安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罪行,配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偏低,认罪态度良好,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4.被告人家庭困难,有老父亲需要人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其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立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具有偶然性,由于其生活压力大,为了赚取更多钱贴补家用,才销售假酒。
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冒明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
4.被告人已经退回部分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牛栏山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将涉案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曹立琴。
被告人曹立琴明知从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冒明亮以及胡某、焦某等人。
被告人冒明亮明知从被告人曹立琴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苏某、程某等人。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胡雷艇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曹立琴,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514万元,违法所得约二万元。
2.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杨安军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曹立琴,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7413万元,违法所得约三万元。
3.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曹立琴明知从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冒明亮以及胡某、焦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1714万元,违法所得约三万元。
4.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冒明亮明知从被告人曹立琴手中购买的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酒厂的假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涉案假酒多次销售给程某、苏某、陈某、戴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约人民币7.9万元,违法所得约一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民警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石仑物流中心仓库,查获被告人曹立琴购买的298箱假冒牛栏山假酒,涉案金额人民币2.0574万元。
再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曹立琴、冒明亮分别在宿迁市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安军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胡雷艇在河北省鸡泽县柏枝寺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立琴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冒明亮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的供述,证人胡某、焦某、苏某、程某、陈某、戴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照片、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雷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六万元。
)被告人杨安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七万元,剩余二万元已经缴纳。
)被告人曹立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冒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雷艇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二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六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杨安军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三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七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
被告人曹立琴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三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冒明亮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一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胡雷艇、杨安军、曹立琴、冒明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