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1601号海洋王科技楼B栋1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紫昕花庭10503室。
法定代表人:霍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玉,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8号陆港保税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第201630089825.5号“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先销售、使用、发表,不具有新颖性,构成现有设计。
(二)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即口头告知不予调查收集,损害了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的合法权利。
(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石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石公司负担。
银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在2016年3月24日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
银石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中标案外人西安铁路局“机务系统音像分析系统设备购置”和“车辆音像检索分析系统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12月与西安铁路局签订4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包括摄像手电(数据采集设备)。
上述招投标过程以及合同内容仅涉及产品的功能特征、技术参数等,并未涉及摄像手电的外观设计。
2015年12月31日,银石公司与案外人深圳鹏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载公司)签订《4G全网通智能摄像手电采购及技术转让合同》,委托鹏载公司设计生产4G全网通智能摄像手电(即前述合同约定的摄像手电),合同约定产品知识产权由银石公司享有,鹏载公司不得泄露产品技术资料或商业秘密。
2016年3月24日,银石公司根据鹏载公司设计的产品外观申请涉案专利。
2016年5月8日,银石公司向西安铁路局首次交付摄像手电产品。
(二)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申请取证的对象均负有保密义务,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公众”,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意义。
其次,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与银石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银石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铁路局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作为新的证据。
其中,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在2016年3月24日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发表,不具有新颖性,构成现有设计;
银石公司用于证明上述合同约定了摄像手电的功能特征、技术参数,但未涉及产品的具体形状和外观设计。
本院另查明,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有关证据形成时间较早,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另查,二审法院(2019)陕民终362号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之前,并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局部细微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为证明其主张,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银石公司于2015年与案外人西安铁路局签订的以涉案专利产品为标的物的4份买卖合同。
但是,上述合同之中并无反映产品外观的图片、照片或者关于产品形状、图案、色彩等特征的描述,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 本案中,二审法院(2019)陕民终362号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之前,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才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其该项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