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29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象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96号。
法定代表人:谢桂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滨、杨**,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厦门象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被告象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象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象海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人民币,下同);
3.由象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0。
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在宝时得公司实施投放市场后,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调查,宝时得公司发现象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宝时得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象海公司辩称,象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象海公司销售的电钻依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生产,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象海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象海公司仅是销售者,且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象海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宝时得公司主张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宝时得公司、象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宝时得公司系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收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宝时得公司的官方网站,拟证明宝时得公司是一家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产品获得了“中国品牌企业500强”、“十大电动工具品牌”、“中国设计红星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红点奖”等诸多奖项,具有极高商业价值。
证据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拟证明象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象海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象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电钻照片,拟证明象海公司所持产品系根据现有设计生产的普通电钻,未侵犯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宝时得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2.微信记录及购货单,拟证明案涉电钻并非象海公司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
宝时得公司对象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象海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象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象海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象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能否支持宝时得公司的主张,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象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售方的公章、购买单位并非象海公司,且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与微信中的金额不符,宝时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宝时得公司、象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9日仍缴纳年费。
经宝时得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5日,受宝时得公司委托,何天云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标有“象海五金机电”的场所,何天云支付150元购买一套充电式手电钻,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何天云将商品、收款收据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实物、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工具盒一个、电钻一个、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及说明书一份,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该产品中虽标有“力巨人”及“南通佳华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载明地址;
工具盒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未载明厂名、厂址;
该产品没有合格证。
象海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为相同,理由如下:1.电钻主体部分相同,具体包括电钻前端扭力调节部外周排列紧密的防滑条纹设计,电机部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横向设置螺栓的形状和大小。
电机部顶端均设有档位转换部件,电机部尾部均设有长短及占比相同的椭圆形条状通风孔还包括一条环状格栅通风孔。
电机部均设有环状沟槽设计,沟槽均为一条深槽与两条浅槽组成,环状沟槽均被矩形框断开。
2.电钻手柄部分相同。
具体包括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手柄上部正反转换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的开关形状和位置,手柄底部电池按钮区域的条纹防滑设计,以及手柄底部与电池的“几”字形弧形线条连接设置等内容均相同。
象海公司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专利图片中电钻夹头部分为几字形,线条比较密,被诉侵权产品的比较稀疏。
2.专利图片上的电钻夹头和扭力杯由有两节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系三节。
3.专利图片上显示的主机和手柄的角度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度大。
4.专利图片手柄的握手部分粗细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粗细不一致;
手柄部分的槽线不同,专利图片是三个矩形,被诉侵权产品是四个矩形;
专利图片的电池开关部分没有凸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凸出来的。
象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不相同或者相近似。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二者外观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的通风栅栏和椭圆形散热孔及手柄上的装饰图案、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均相似。
虽然二者在电钻夹头部分的线条处存在密稀不一、手柄的握手部分粗细不一、主机和手柄的角度不同、手柄部分的槽线不同、电池开关是否凸出不同等细微差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的判断标准,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象海公司所销售,象海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象海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宝时得公司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宝时得公司要求判令象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象海公司尚有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宝时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象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购货单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标有“力巨人”及“南通佳华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载明地址;
工具盒及产品说明书中亦未载明厂名、厂址;
该产品没有合格证等事实,亦可证明象海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象海公司主张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象海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宝时得公司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钻、象海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象海公司应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象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象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厦门象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