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进,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进明知其从向昌荣(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振大糖酒商行向张为朝、卜仕金、徐华琴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14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清单,转账记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陈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