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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4167号
案件名称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4167号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1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亮,男,壮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广西那龙矿务局邓东矿1栋32号,身份证号码:450************358,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东莞市优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阳光商业文化广场北二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优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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