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良祥,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住扬州市广陵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良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良祥明知其从杨兵财(已判决)、裘华(另案处理)购进的洋河梦之蓝(M6)、百年泸州老窖60年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将洋河梦之蓝(M6)20箱(每箱4瓶)以每瓶510元、百年泸州老窖60年20箱(每箱6瓶)以每瓶200元销售给江苏易图地理信息科技股份有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800元。
2018年12月21曰,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勤俭组吴良祥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百年泸州老窖60年20箱、洋河天之蓝10箱、洋河梦之蓝(M3)18箱、洋河海之蓝3箱,今世缘(地球)8箱,今世缘(对开国缘)4箱。
案发后,被告人吴良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良祥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票存根,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杨兵财的交待笔录,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良祥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还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良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良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吴良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良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良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