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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1号
案件名称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29号(凤凰街办韩尔庄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潍城区(滨海)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前进农场站前路702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潍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一)潍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1系案外人潍坊华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精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5系亿利公司对案件事实出具的证明,在同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仅以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亦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

(二)潍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定做加工合同中所涉产品型号虽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但是根据证据1和证据4以及公证产品实物,可以证实二者是同一种插秧机工作箱。

(三)潍佳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所公证的插秧机工作箱,是对存放在华盛精工公司的模具的还原,加工还原后的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同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实物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3日,潍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其中,证据1、证据5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6日。

证据2模具加工定做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2Z-6G,与被诉侵权产品2ZJG-6300插秧机的型号不一致,且潍佳公司未能举证该加工定做合同载明的产品具体结构特征。

证据3系列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定做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

证据4(2018)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171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公证实物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二审判决认定潍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实际制造涉案产品,对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潍佳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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