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650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南段8号2幢1单元 10101室。
经营者:刘兰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原告及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
2004年11月12日,原告第70855号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XX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原告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政策及假酒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销售假冒伪劣葡萄酒,成本低廉利润巨大情节恶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广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店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4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
2002年1月28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0年11月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XX号XX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XX号XX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酒类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XX街XX超市”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90元,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08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粮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XX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中粮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中粮集团系涉案的第70855号、1474477号、3362447号、1968460号、3235580号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中粮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XX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长城葡萄酒,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2018)陕证民字第00108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XX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长城葡萄酒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长城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1474477号、3362447号、1968460号、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标识相同或相似,该涉案商品并非中粮集团生产,其突出使用长城文字(中文、英文字体)和长城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XX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 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由于被告XX店实施了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因原告中粮集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数额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且未提交其制止侵权所产生费用的正规发票。
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70855号、1474477号、3362447号、1968460号、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403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