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民初98号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37103927。
法定代表人:解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廷,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撒可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毛家庄村沿街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J43P1U。
法定代表人: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娜,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日照撒可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青岛龙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7233080K。
法定代表人:王晓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鑫万达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城街道交通路25号8栋37号。
经营者张秋美,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王景义,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丰公司)与被告日照撒可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可丰公司)、高娜、青岛龙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阿克苏市鑫万达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鑫万达经销部)、王景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张宜廷,被告撒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被告高娜,被告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被告王景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产品“撒可丰精品微生物菌肥”,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撒可丰”的包装袋及制作侵权标识的相关模具等专用设备;
2、判令被告鑫万达经销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产品“撒可丰精品微生物菌肥”;
3、判令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4、判令被告鑫万达经销部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
6、判令被告鑫万达经销部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
7、被告高娜对上述3、5项请求中被告撒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可丰公司创始于1994年,2001年11月改制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缓控释肥料、增效氮肥、水溶性肥料、硫酸等产品。
施可丰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注重科技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坚持依法诚信经营,回报社会,服务三农,获得了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荣誉称号27项。
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施可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施可丰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并认可。
2012年4月27日,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0日,施可丰公司将该两注册商标转让与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并由该公司许可施可丰公司独占使用。
施可丰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及商标在全国复合肥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施可丰公司在经营中发现鑫万达经销部销售的撒可丰精品微生物菌肥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施可丰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59185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撒可丰”,并注明为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青岛龙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
另外,被告生产销售的撒可丰精品微生物菌肥包装装潢模仿了施可丰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二者在颜色、构图等要素及要素的组合方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以“撒可丰”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包装袋上的地址、网址、免费电话均系被告撒可丰公司所有,而且其网站宣传的产品包装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相同,能够认定撒可丰公司与龙力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商,鑫万达经销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被告撒可丰公司与龙力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第55918号“”、第7014211号“撒可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而误认误购,被告鑫万达经销部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三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查,被告撒可丰公司系被告高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原告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贬损了施可丰公司独占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挤占了施可丰公司市场份额和成交机会,给原告施可丰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施可丰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撒可丰公司申请追加王景义、北京锐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施可丰公司同意追加王景义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王景义同撒可丰公司、高娜共同承担侵权的各项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同意追加北京锐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通知王景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撒可丰公司辩称,一、撒可丰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人。
1、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商为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而非撒可丰公司,包装袋上的企业名称、地址均与撒可丰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地址不同。
2、涉案网页属于第三方制作,并非撒可丰公司制作和使用的企业网址,网页留存的企业网址和电话、地址均非撒可丰公司所有。
3、撒可丰公司设立后从未进行生产,与被告龙力公司、鑫万达经销部无经济往来。
二、本案庭前撒可丰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锐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曾用名为撒可丰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注册地址与涉案网页注册地址一致,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印刷的“首都撒可丰”商标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申请注册,原告施可丰公司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娜辩称,同意撒可丰公司的答辩意见。
2018年12月17日,高娜从王景义处受让撒可丰公司股份,之后一直未生产营业。
高娜对于受让股份前撒可丰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龙力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龙力公司生产,龙力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从未生产过包含“撒可丰”标识的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盗用龙力公司的企业及肥料登记证号等信息,龙力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人而是受害者,原告施可丰公司以此主张龙力公司侵权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施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力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
龙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情况均是龙力公司为正常经营而使用、传播、披露的信息,属于公众可以查阅并取得的公开信息。
在产品上标注真实准确的厂商信息,是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生产厂商必须遵守。
但并不意味着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就必然真实、准确,厂商信息被他人擅自冒用的案例并不鲜见,产品包装上的企业信息与真正侵权人并不必然相关,不能一概而论。
二、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与其包装记载的肥料登记证号不一致,有悖于行业常识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我国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目前龙力公司拥有肥料登记证共八份,涉及微生物菌剂、生物有机肥、复合微生物肥料等多个品种。
其中被诉侵权商品假冒的就是龙力公司一款生物有机肥的证号微生物肥(2007)准字(0347)号,但是其使用的名称却叫微生物菌肥(通用名应为微生物菌剂)。
微生物菌剂和生物有机肥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肥料产品,龙力公司作为同时拥有两项产品登记证的正规肥料生产销售企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混淆二者的证号和名称。
三、龙力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备案网站以及经农业部认证下发的肥料登记证,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和一个甚至没有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合作。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侵权商标、盗用了龙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肥料登记证号,并在包装上冠以一个未注册的假公司和未备案的网址,均系真正侵权人制假售假的手段,龙力公司和施可丰公司都是受害者。
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施可丰公司对龙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景义辩称:撒可丰公司从未生产过标注撒可丰公司的包装袋,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的日照撒可丰网页不是被告撒可丰公司的,撒可丰公司和龙力公司、鑫万达经销部无经济往来。
王景义于2017年7月18日从朱静处受让撒可丰公司股份,介绍人是杨晓华。
受让股份后从未进行过生产销售,之前公司是否进行过生产销售不知情。
施可丰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未答辩。
原告施可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可丰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施可丰公司于1994年设立并从事系列复合肥的生产销售,2001年使用现名称及“施可丰”的字号,是国内较早从事农用化肥及复合肥生产的企业之一,原告企业及字号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二、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证及变更证明、第7014211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三、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证据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证据二、三、四证明:1、原告施可丰公司先后享有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
2、该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一类:肥料;
农业用肥;
混合肥料等,且均在核准使用的有效期;
3、原告施可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4、原告施可丰公司为继续使用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注册商标,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300万元。
证据五、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10号《关于认定“施可丰SHIKEF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六、施可丰公司部分获奖荣誉证书(27份)1、2008年12月3日,“长效缓释肥料研制与应用项目”获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2009年10月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09年中国化工企业500强”《证书》;
3、2009年10月,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09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4、2009年12月27日,获《农资导报》“服务行业真心为农特别奖”《证书》;
5、2010年1月25日,“控释肥料及其产业化项目”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证书》;
6、2011年1月12日,荣获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7、2011年3月,被中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核定为《中国农技推广》2011年度理事会理事单位;
8、2011年6月,被山东省企业创新评优办公室、山东省企业经营管理学会评为2011年至2012年度山东明星企业;
9、2011年12月,获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科技进步一等奖》;
10、2012年3月,“控释肥料产业专业化关键技术创新,集成及应用”项目获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11、2012年12月15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12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12、2012年12月16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12中国化肥竞争办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13、2012年12月16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12中国化肥质量信誉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14、2013年4月,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施可丰品牌为2012中国消费者信赖的著名品牌;
15、2013年9月29日,获2013中国(潍坊)农业生产资料博览会金奖产品《荣誉证书》;
16、2013年12月27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学会授予“2013中国化肥企业经济效益100强”《荣誉证书》;
17、2014年8月,山东省新闻办室颁发《山东省农资品牌建设十大诚信坐标企业荣誉证书》;
18、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施可丰牌复合肥”为《山东省名牌产品》;
19、2015年12月28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授予“2015中国磷复合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0、2015年12月28日,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授予“2015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1、2016年10月15日,中华合作时报社与中国农资传媒颁发《中国农资行业“时代工匠”荣誉证书》;
22、2016年11月3日,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授予《2016年中国磷复合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3、2016年11月3日,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授予《2016年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4、2017年11月3日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授予《2017年中国磷复合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5、2017年11月3日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授予《2017年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26、2018年12月16日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国家新型肥料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授予《2018年中国化肥企业100强荣誉证书》。
证据七、原告施可丰公司支出广告费部分发票一宗。
证据五、六、七证明:1、施可丰公司除投入了巨额的产品研发和市场管理费用外,还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并支付了巨额的广告费用:2012年度73038006元、2013年度12067670.5元、2014年度12321774元、2016年度23199820元、2017年度13683595元。
2、施可丰公司的商标、产品、字号均具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八、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九、被告青龙力公司厂址照片4张。
证据十、被告鑫万达经销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秀美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八、九、十证明被告撒可丰公司、高娜、龙力公司、鑫万达经销部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施可丰公司的产品为相同或者同类产品。
证据十一、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91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十二、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2、原告施可丰公司产品包装袋及照片。
证据十三、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7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十四、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8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证明:1、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上方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施可丰及图”近似的商标“撒可丰及图”,系侵犯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龙力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3、被诉侵权商品虽然注明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为共同生产商,但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地址(北京八大处高科技园井路3号)、全国免费电话:4000×××0-774、网址:××等信息与被告撒可丰公司宣传网页公示的信息相同,该网站宣传的产品照片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完全相同,能够认定撒可丰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系其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虚构的名称;
4、被告鑫万达经销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证据十五、施可丰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凭证,共计67张,金额16338元。
证据十六、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8500元。
证据十七、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7)70号《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合同(本案律师代理费36000元)。
证据十五、十六、十七证明原告施可丰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和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十八、沂蒙公证处(2017)临沂蒙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证明张金峰作为受托人可以代表施可丰公司进行维权行动,作为合理费用的补充证明。
被告龙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可丰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四中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第701421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期限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不一致,合同授权期限截止日期到2023年9月19日,备案通知书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
对于证据二、三、四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可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施可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形式认可,虽然当庭核对了原件,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证据七:1、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如山东丰收季节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推广商标是赛洋商标和美邦百禾商标,与本案施可丰商标无关,其他的广告发布合同没有说明是否针对涉案商标所签署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龙力公司无法核实。
对于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被告龙力公司主营业务是食物益生菌海藻生物肥及农用微生物菌剂,与施可丰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复合肥、有机肥并非同一类产品。
同时证据八还表明龙力公司的名称、企业地址及肥料登记证号均属一般公众可以随意查询到的信息,具有被任何人盗用的可能。
该证据显示的龙力公司企业联系电话为0532-84396699,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4000电话不同。
证据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证据十一,认可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十一只能证明施可丰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但不能证明被告龙力公司系该商品生产商。
对于证据十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记载不能直接推定龙力公司为生产商。
1、龙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都是一般公众可查询的公示信息,龙力公司无法控制他人冒用行为,目前市场上有大量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商为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盗用企业信息的案例屡见不鲜。
2、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存在多处疑点。
首先它使用的肥料登记证号是微生物肥(2007)准字0347号,这是龙力公司生物有机肥的登记证号,而被诉侵权商品无论是产品名称还是背后的产品说明都显示它是微生物菌剂,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肥料。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的网址也不是龙力公司官方备案网址。
对于证据十三,认可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网站截图不能证明龙力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
证据十三指向的是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与其没有业务往来,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十四,认可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显示与龙力公司有关。
对于证据十五,对施可丰公司补充提交的费用发票原件部分形式上予以认可,就整个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1、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处在临沂市,取证地点为阿克苏和临沂,而差旅费中显示有郑州发票,与本案无关;
2、杜峰非本案公证人员也没有本案授权,其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3、部分发票显示重庆,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六不能核实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十七,施可丰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进账单。
对于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龙力公司无关。
被告撒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证据十五至十八的质证意见同龙力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撒可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登记的企业联系方式并非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记载的4000电话,不能证实撒可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九与撒可丰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证据十不能证实其来源,又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十一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外出公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该公证书内容虽然显示有两名公证人员但落款只有王某一人,现场查看应当制作勘查笔录。
对于证据十二,对施可丰公司的比对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施可丰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撒可丰公司有关,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印刷的公司名称为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为4000电话,地址为北京的地址,网页为没有登记备案的0666777网址,该四项要素均与撒可丰公司无关。
经天眼查查询,与“撒可丰”相关的企业有35家之多,施可丰公司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即认定系撒可丰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对于证据十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明确记载是参照张金峰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的操作,张金峰系施可丰公司工作人员,且他并非搜索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名称,而是搜索“日照撒可丰”进行操作,根据网页显示,公司名称虽为撒可丰公司但是地址却为北京锐源商贸有限公司原注册地址,且该公司曾用名为撒可丰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华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侵权网页上“首都撒可丰”商标的注册人,因此施可丰公司通过该公证书不能得出撒可丰公司为侵权人的结论。
对该公证书中所附光盘:1、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涉嫌“撒可丰”的有五大要素:一是“首都撒可丰”商标,二是企业名称,三是企业地址,四是企业电话,五是企业网址。
根据施可丰公司提供的企业网址公证步骤第三页、第四页、第五页左上角都可看出该网址关联到的是撒可丰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工商登记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华是首都撒可丰商标的注册人。
2、该网页并非正规企业网址,根据第二页可以看出是百度快照。
3、每一页网页上除了用到了撒可丰公司名称外,所有的产品包装袋印刷的都是撒可丰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话、地址都不是撒可丰公司的,施可丰公司因此认为这是撒可丰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与事实不符。
4、撒可丰公司没有申请过企业网站。
对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证书第五页网页截图可以看出网站的开办者为北京神州安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案地公安机关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队,该证据恰能证明撒可丰公司并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人。
对证据十七补充一点,施可丰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已于2019年7月1日作废,先开票后收费是比较常见的收费方式,施可丰公司主张的36000元律师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高娜、王景义均同意被告龙力公司、撒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涉案注册商标与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施可丰公司生产的施可丰牌复合肥料包装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进行比对。
原告施可丰公司认为: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施可丰公司产品包装使用的涉案商标在文字、图形、色彩及各要素组合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很容易使公众发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
2、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基本颜色、构图、红白颜色的排列比例、产品介绍的主要文字和广告词等都与原告施可丰公司产品包装的相关要素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或生产者与施可丰公司的关系产生错误判断,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设计者、使用者、产品生产者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和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施可丰公司企业字号近似的“撒可丰”作为企业字号,考虑到“施可丰”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企业字号的使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列明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根据包装标识的文字、网址、联系电话、通过网络检索能够关联到的经营主体都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责任主体,也是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龙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证明2008年3月龙力公司注册DragonpowerDP商标,注册号为第43176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肥料、化学肥料等。
2018年该商标依法续展至2028年3月。
证据二、工信部网址备案查询截图及龙力公司网址截图。
证明龙力公司网址为××,该网址已经依法在工信部登记。
龙力公司使用该网址对外宣传、销售,产品宣传页面中没有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三、微生物肥(2007)准字(0347)号、微生物肥(2007)准字(0335)号肥料正式登记证各一份。
证明龙力公司拥有微生物菌剂和生物有机肥两种肥料的正式登记证。
证据四、龙力公司生产的微生物菌剂包装、生物有机肥产品包装各一份。
证明:龙力公司生产的微生物菌剂及生物有机肥产品包装均使用DragonpowerDP商标和××网址。
龙力公司生产的微生物菌剂包装上使用的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07)准字(0335)号,生物有机肥包装上使用的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07)准字(0347)号,与肥料登记证记载一致。
证据五、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印件一份[(平)综罚字(2019)RZN006号](附:被查处的产品包装影印件)。
证明2019年7月24日,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云希假冒微生物肥(2007)准字0335号肥料登记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施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龙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龙力公司的正常经营情况,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的过错以及与撒可丰公司的共同过错构成侵权,同样也不能以其存在的过错行为否认其正常行为,其正常行为和不当行为既不能相互证明也不能相互推翻。
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记载的登记证号微生物肥准字(0347)号为龙力公司所有,能够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与龙力公司有密切关联性,加之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龙力公司,如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龙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非他人假冒,龙力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他人假冒。
证据一、二、四、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抗辩原告施可丰公司的主张和举证。
被告撒可丰公司、高娜、王景义对被告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系合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施可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十六,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施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施可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施可丰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23245400元,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缓控释肥料、增效氮肥、水溶性肥料、硫酸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撒可丰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大量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
2009年10月28日、201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施可丰公司作为注册人,分别取得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混合肥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8年9月20日,原告施可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与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
同日,施可丰公司又与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施可丰公司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0万元,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并认可。
2012年4月27日,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施可丰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及商标在全国复合肥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2月2日,原告施可丰公司的代理人张金峰为调查处理“施可丰”注册商标被侵权事项,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5日约12时36份,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吴某1及张金峰来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金土地农哈哈大世界的鑫万达农资商铺。
张金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嘉禾氨基酸有机肥6袋、撒可丰菌肥4袋,并现场取得编号为3680703的送货单1张,署名为“张秋美”的鑫万达农资名片1张。
公证员持华为牌拍照手机对商铺的门饰及市场大门拍摄照片2张。
后上述人员来到金土地农哈哈大世界外鑫万达农资商铺的汇杰库房提货,公证员对库房大门拍摄照片1张。
上述过程于12月5日约14时10份结束。
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吴某2张金峰将所购物品运送至阿克苏市交通路的德邦物流。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清点、封存,并持经过清洁性检查的华为牌手机对德邦物流门饰、所购化肥及送货单拍摄照片6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实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918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918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包装袋、施可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施可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色彩及各要素组合方面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与原告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包装袋的颜色构成、部分文字有相似之处。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显示,该商品为微生物菌肥,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07)准字0347号,由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全国免费电话4000×××0-774,网址××。
龙力公司为联合出品公司,龙力公司地址为青岛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公证的百度搜索结果,网址××的页面显示为撒可丰公司网页,撒可丰公司的地址、全国免费电话、网址均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一致。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址已合法登记备案以及登记人。
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撒可丰公司主张“首都撒可丰”商标已由杨晓华注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案合议庭查询中国商标网,杨晓华申请注册“撒可丰首都”商标的申请已受理,但未查询到颁发该商标注册证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撒可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股东为高娜,经营范围为有机肥、微生物肥、水溶性肥料加工、销售等。
被告龙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农用生物制剂(不含农药、化肥)、生物肥、冲施肥、叶面肥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经营者张秋美,经营范围为化肥等销售。
还查明,原告施可丰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差旅费、购物费、公证费等23903元(其中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支出520元、公证费支出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施可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施可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施可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施可丰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分别取得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施可丰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与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后,又与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上述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施可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分别由汉字“施可丰”及图形、汉字“施可丰”组成,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由汉字“撒可丰”及图组成,二者文字、图形、整体结构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相同,但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审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构成与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的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
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客观上淡化了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害了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问题。
证明实际侵权行为实施人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被诉侵权人陈述、标注有生产商或销售商信息的被诉侵权商品、记载生产过程或销售过程的公证书、网络域名备案信息、标注有被诉侵权人信息的被诉侵权网页等证据。
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被告撒可丰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主要依据是:百度搜索“日照撒可丰”,显示的是被告撒可丰公司的网页,而该公司网页显示的产品均使用了“”标识。
但从一般证明标准分析,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商系撒可丰公司,上述网页虽显示了撒可丰公司名称,但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均与撒可丰公司不一致,被告撒可丰公司亦否认系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原告施可丰公司也未提供网络域名备案信息证明上述网址确系撒可丰公司网址,原告施可丰公司对于撒可丰公司系侵权主体事实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不足以认定被告撒可丰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被告龙力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主要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和登记证号,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与龙力公司企业信息被擅自冒用的可能性相比较,标注有被告龙力公司企业信息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龙力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害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施可丰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同理,原告施可丰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高娜、王景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鑫万达经销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基于被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施可丰公司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撒可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两种情形。
撒可丰农业化肥(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构成施可丰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予评判。
被告龙力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不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鑫万达经销部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或行为,鑫万达经销部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具有较大差异,并不足以构成相同或相似,施可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不能据此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即使存在被告撒可丰公司使用“撒可丰”作为企业字号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事实,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仅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
原告施可丰公司并未据此主张撒可丰公司的该类商标侵权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撒可丰公司在与施可丰公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撒可丰公司不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鑫万达经销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鑫万达经销部基于上述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可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施可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鑫万达经销部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无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鑫万达经销部侵权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以及原告施可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被告鑫万达经销部赔偿原告施可丰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原告施可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鑫万达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可丰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本院酌定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可丰公司主张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鑫万达经销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撒可丰公司、龙力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市鑫万达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5591852号“”、第7014211号“施可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阿克苏市鑫万达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由被告阿克苏市鑫万达农资经销部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