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963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1号田衍轩4栋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造,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村110栋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3。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
被告:王玉龙,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海阳市,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29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睿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
3、判令被告王玉龙就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睿安公司、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在阿里巴巴平台遭众多其他商家侵权事实,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13日专利号:ZL20183072××××.4专利授权日:2019年4月26日权利人:张勇、高伟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3日。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本专利的权利人张勇、高伟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本专利权授权期限届满。
许可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2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9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睿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其经营的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购买链接,30天内270套成交,并有大量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9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睿安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上购买了4个被控侵权产品。
支付人民币44.2元,物流公司是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51676351608876。
2019年5月3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了上述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949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睿安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传其是主要经营3C数码电子产品,汽车电子,数码产品配件等产品的生产研发工作,有组装加工厂。
(2)被告睿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周边配件产品等的研发、设计、销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带有独立包装盒子的被控侵权产品4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志。
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均一致,同意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了“战车宝贝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原告主张该网店系原告授权店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29.9-49元。
(2)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睿安公司住所地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链接,被告睿安公司拒收。
(3)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赔偿5万元中,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即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4350元,剩余部分为其诉请的赔偿金额。
扣除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费3150,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4)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睿安公司具有生产模具的相关证据。
(5)被告睿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玉龙是唯一自然人股东。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货款由被告王玉龙支付宝账号收取。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发票、专利独占实施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承诺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睿安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睿安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睿安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睿安公司具有制造资质,在网店中亦自称为生产厂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睿安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睿安公司在网店中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睿安公司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侵权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及支出公证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睿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王玉龙为被告睿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王玉龙应当对被告睿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72475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王玉龙对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玉龙负担。
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睿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