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4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菊芬,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张菊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4893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系一家超过150年历史的品牌服装运营商,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积累了极高的声誉。
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89308号“LEVI’S”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T恤衫等,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使该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05月1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LEVI’S”商标的T恤衫480件。
被告张菊芬无法提供上述商标的合法授权许可手续,且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认定被告侵犯注册号为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成立,作出没收假冒侵权产品、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储存、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获奖荣誉证书、广告发票合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菊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全球知名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LEVI’S”、“”、“”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核准于2000年12月14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T恤衫等。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常市监案字〔2019〕02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菊芬在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号销售的标“LEVI’S”商标的T恤衫(已售20件,剩余480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且无法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上述服装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张菊芬无法提供营业执照。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张菊芬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据此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LEVI’S”商标的T恤衫480件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菊芬侵害原告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并作出行政处罚,应予认定。
张菊芬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利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芬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菊芬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