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938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184号(重庆市商储物流建东分公司市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R9WD5M。
经营者:刘远玲,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的经营者刘远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与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产品购买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该三项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并在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的获利只有6元,故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3.被告整个摊位只有2-6平米,每月营业收入仅能维持全家基本生活;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4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等野水沟184号1幢建东34号一家无门头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6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手帕纸一条,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19-5),并对购买现场拍照,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手帕纸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并将上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为“洁柔可湿水面纸”一条,经比对,该产品在整条外包装的正面右上角、内部小袋包装的正面均使用标识及“Face”标识,其中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原告陈述,该产品外包装正面人形颜色与正品相比具有较大差异,该产品颜色偏绿:内部小包装产品,正品开口处具有压缩切口,且上端有一圆型切口,但该产品没有该圆形切口。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洁柔牌手帕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手帕纸;
二、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北区茹晴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