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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
案件名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姜惠娟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VICTORIA’SSECRETSTORESBRANDMANAGEMENT,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伊维特·古德弗兰克(IvetteGoldfrank),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姜惠娟,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中市南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姜惠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0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13〕第142047号《关于第752005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并责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752005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注册人为姜惠娟,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搅稠奶油制剂。

引证商标一系第1014220号“VICT0RIA’SSECRET”商标,注册人为维秘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年10月2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人为维秘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后护理品、防汗剂(化妆品用)、人造指甲、面部用收敛剂等商品上。

另外,维秘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505378号“VICT0RIA’S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维秘公司在异议期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231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内衣商品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上述商品上己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维秘公司并未提交其对“VICT0RIA’SSECRET”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不能作为维秘公司对上述文字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维秘公司的著作权。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维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庭审中,维秘公司明确请求认定第1505378号“VICT0RIA’S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上均相近,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人群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VICT0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尚未达到驰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维秘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作为商号和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咖啡、可可制品”等类似商品或类似行业上,并经过使用使上述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维秘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仅为常用印刷体文字,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且维秘公司亦无法证明著作权的归属。

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损害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含义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方面相同,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姜惠娟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足以认定姜惠娟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姜惠娟在第16类(办公用具、文具、纸、笔)、21类(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32类(啤酒、矿泉水、果汁)、42类(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工业分析与研究)、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虽然诉争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

因此,可以参照该条款对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该规模性抢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

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证明姜惠娟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而且均属于与第30类咖啡等相关的服务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

对于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

故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京行终60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维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维秘公司负担。

维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考虑维秘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剥夺了维秘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是二审法院违反了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二)“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构成对该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侵犯了维秘公司的商号,并且是对维秘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五)姜惠娟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姜惠娟除了抢注多个“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20个与英国皇家植物园KEWGARDEN、日本知名高尔夫球杆品牌RoyalCollection、美国知名护肤品品牌“果蕾”、国际红茶等级“SFTGFOP”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维秘公司的再审申请。

姜惠娟提交意见称:(一)姜惠娟注册诉争商标源于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一种社交礼仪文化和饮食习惯。

无论是维多利亚还是秘密,都非独创性词汇,不能为维秘公司所专有。

(二)姜惠娟在中国大陆大力推广英式下午茶文化,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攀附维秘公司商誉之情形。

(三)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差异较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驳回维秘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程序中,维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二审判决、EMS邮寄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

拟证明二审法院未考虑维秘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剥夺其诉讼权利。

第二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656号、657号、658号、(2017)京行终982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310号等五份行政判决。

拟证明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组:姜惠娟商标注册档案、(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537号公证书等材料。

拟证明姜惠娟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复制、摹仿其他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资源。

第四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17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

拟证明“咖啡”等商品与“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

第五组:商评字〔2013〕第74129号《关于第5440616号“VictoriA’schoic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诉争商标损害了维秘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第六组:1.维秘公司的法律项目经理和助理秘书伊维特·古德弗兰克的宣誓证词。

其上载明:2002年以来,通过公司的网站或者产品目录册,标有“VICTORIA’SSECRET”商标的产品在全球不同地区推广和销售,包括中国大陆等地……维秘公司每年均赞助和组织一场名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大型宣传活动。

内衣秀在全球各地播出,中国大陆的星空卫视等电视台从2005年起开始转播上述节目。

2.维秘公司关联公司的财务主管/助理财务副总裁詹姆斯·J·波兹的宣誓证词。

其上载明:至少在2002年,大量标有“VICTORIA’SSECRET”商标的商品售往大中华地区。

其中,2003年至2007年销往中国大陆的“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产品金额为973747.03美元。

3.商评字〔2013〕第27413号《第5512661号“Victoria’sLov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4840号《第6690750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4665号《第6690753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8539号《第6690752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四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维秘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二审法院程序合法。

维秘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还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

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咖啡”等商品与“化妆品、香水”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姜惠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姜惠娟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均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不存在攀附维秘公司品牌的必要性。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咖啡”等商品与“化妆品、香水”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对于维秘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涉及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况,第六组证据涉及维秘公司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姜惠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涉及其他案件的判决,第三组证据涉及姜惠娟商标注册情况、第四组证据涉及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情况,第五组证据涉及损害商号权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一)关于维秘公司“VICTORIA’SSRCRET”商标的注册事实 从上世纪80年代起,维秘公司陆续在全球范围广泛注册“VICTORIA’SSRCRET”商标。

其中在中国,自1997年起,陆续将“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和第3类商品上。

(二)关于“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宣传报道的情况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注册之前,《中国制衣》《纺织服装》《经营管理者》《21世纪商业评论》等杂志有关于维秘公司“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或内衣秀或模特的介绍;

《南方都市报》《东南快报》《都市女报》《北京晚报》《中国服饰报》《中国纺织报》等报刊亦曾对维秘公司内衣秀或模特有过报道。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关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注册之前对维秘公司“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或者内衣秀的宣传报道有268篇。

在2009年1月13日《中国新闻社》刊登的《上万美国网站捡便宜名牌衣服皮包最受欢迎》中载明:最受中国消费者欢迎的品牌有coach,Gucci,以及著名的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

2008年第1期《中国制衣》刊登的《探寻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中载明:从1995年开始,公司每年都要举办时装秀……据称,Victoria’sSecret时装秀视频以及相关新闻的观众数量达到10亿之多……2000年,Victoria’sSecret官方网站曾一度击败著名的网上销售零售商亚马逊和PayPal,成为网上零售业绩最佳的网站……2004年,Victoria’sSecret消耗了超过4亿零3百万册直销目录,整个直销业务销售额达到11.19亿美金。

在2008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运动内衣圈定香水搭档》中载明:两年前纽约著名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就曾推出过首款香水内衣“梦幻天使”。

(三)关于已有生效判决及行政裁定对“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知名度认定的事实 (2010)商标异字第23176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3751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3〕第27413号《第5512661号“Victoria’sLov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4840号《第6690750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4665号《第6690753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8539号《第6690752号“Victoria’s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判决和裁定均对申请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肯定。

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载明:维秘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自行注册域名“victoriassecret.com”;

且在涉案争议域名注册(1999年5月6日)前,通过期刊杂志、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的长期宣传,维多利亚公司创立的“VICTORIA’SSECRET”品牌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维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本案,也没有考虑维秘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剥夺了维秘公司的诉讼权利,且二审法院未对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是否未开庭审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二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特别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审法院在发给各方当事人的通知书中已明确本案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如果维秘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因维秘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行政诉讼法对于二审上诉期限和答辩期限未作规定,故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本案中,维秘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一审法院向其转送的上诉状等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维秘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其应向二审法院申请延期。

维秘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延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且,维秘公司的相关意见和证据均已在再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故其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全面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确定。

本案中,维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上诉。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就当事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除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外,还根据维秘公司提出的意见,同时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亦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维秘公司再次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向本院申请再审。

因此,本院可以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进行审查。

1.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 (1)维秘公司对“VICTORIA’SSRCRET”商标在全球进行了广泛注册。

维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从上世纪80年代起,维秘公司陆续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VICTORIA’SSRCRET”商标。

最早在中国将“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时间是1999年和2005年,早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

(2)维秘公司使用官方网站持续销售的时间长、销售量大。

根据维秘公司提交的两份宣誓证词,维秘公司自1995年起设立“victoriassecret.com”官方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将大量贴附“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服装、化妆品销售至全球,2003年至2007年销往中国大陆的商品金额达到973747.03美元。

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大陆的消费者通过维秘公司官方网站购买了许多贴附“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商品。

根据2008年第1期《中国制衣》记载,“2000年,Victoria’sSecret官方网站曾一度击败著名的网上销售零售商亚马逊和PayPal,成为网上零售业绩最佳的网站……2004年,Victoria’sSecret消耗了超过4亿零3百万册直销目录,整个直销业务销售额达到11.19亿美金。

”证明维秘公司的官方网站销售量巨大。

(3)经过维秘公司的广泛宣传,“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维秘公司提交的宣誓证词,从1995年起,维秘公司每年均组织一场“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活动,并在全球各电视台或者网站播出,中国大陆的星空卫视等电视台从2005年起开始转播上述节目。

2008年第1期的《中国制衣》亦记载了这一事实,“从1995年开始,公司每年都要举办时装秀……据称,Victoria’sSecret时装秀视频以及相关新闻的观众数量达到10亿之多。

”证明了维秘公司对“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的宣传情况。

而且,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媒体有关维秘公司“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或者内衣秀、模特的报道达到268篇,证明维秘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被媒体广泛报道。

(4)已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均对“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肯定。

根据维秘公司提交的法院判决和商标行政裁定,已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均对“VICTORIA’SSR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记载,维秘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自行注册域名“victoriassecret.com”;

且在涉案争议域名注册(1999年5月6日)前,通过期刊杂志、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的长期宣传,维多利亚公司创立的“VICTORIA’SSECRET”品牌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合考虑“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宣传、销售、使用情况及既往受保护的情况,本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维秘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维秘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维秘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了维秘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鉴于本院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维秘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院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维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本院裁判的理据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60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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