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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1055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055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大敦村大敦大道107号。

经营者:卢仲文,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者卢仲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和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并未找到与我方有关的任何信息,仅发现公证书内的一张图片里有合格证记载“制造商:广州活力龙制衣厂”几个字与我方的登记字号相似,除此之外,该证据与我方无任何关联;

其次,该公证书中图片显示的合格证标注内容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的使用说明》第五条的要求,该吊牌应当有工商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广州活力龙制衣厂”而非我方;

若该吊牌不符合规定,则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我方从未生产涉案产品,关于合格证并非我方生产也不是我方委托第三方生产;

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我方生产或销售;

3.我方早已于2015年年底结束经营,至今并未有任何经营行为,涉案产品不能排除第三方利用与我方相似的字号进行无证生产经营的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情况2005年5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5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5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受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后者经原告授权)的代理人黄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海南省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黄红来到位于海南省昌江县××商业广场××号××一家名为“伊莱王男装”的服装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交由黄红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一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刷卡小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中的刷卡小票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为昌江石禄卫国服装店,金额为125。

公证书封存的牛仔裤吊牌上显示制造商:广州活力龙制衣厂,地址:广州市新塘镇。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蓝色牛仔短裤一条,其合格证显示“制造商:广州活力龙制衣厂地址:广州市新塘镇”。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涉案牛仔裤与其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交由法院认定。

三、涉案牛仔裤标识与利惠公司商标比对情况 涉案牛仔裤标识 利惠公司牛仔裤及商标 商标比对说明 ? ? 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平行双弧线,形状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在后裤兜位置标注有两条开口向上的平行的双弧线,该双弧线在中间相交,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线将菱形分割,该图形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的组成完全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商标的后裤兜的弧度与涉案商品的不一致,涉案商品的是两翼是水平的,原告两翼的弧度是向下的,具体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其他事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依据被告的批发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其中律师费有票据证实。

此外,利惠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被告主张在企查查软件查询“活力龙”字样,显示有500多条信息,其中关于纺织服装行业的也有不少。

原告认为被告搜索范围没有将地域缩小至广州,忽略了被告注册地、经营地以及侵权产品标识所示的广州的地域范围。

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刷卡小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中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尚在保护期内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裤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裤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显示制造商:广州活力龙制衣厂、地址:广州市新塘镇。

根据原告庭审称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被告所在地的工商所等信息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字号中带有“活力龙”字样的仅有被告,与吊牌上的制造商相对应,本院经核查确认原告上述陈述。

被告没有提交证实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其无关的证据,且其经营范围包含服饰制造与销售,故对其从未生产涉案产品及没有经营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牛仔裤为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被控侵权牛仔裤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均是图形标识,被控侵权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平行双弧线,虽然弧度有细微差别,但形状基本一致,二者高度近似。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维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情况、侵权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者卢仲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23725号“”牛仔裤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者卢仲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63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者卢仲文)负担人民币420元。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经营者卢仲文)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活力龙制衣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荧辉人民陪审员  谭辉红人民陪审员  李瑞卿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何碧莹书记员张宋萍附: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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