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6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系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系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许叶先,男,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许叶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现生产:电动剃须刀,女士剃毛器,鼻毛修剪器,毛球修剪器,电吹风,理发器,直发器、卷发器,电熨斗、挂烫机系列个人护理电器。
凭借“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质量好、外观美、创新快、服务优而畅销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4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序号 名称 证明内容 是否原件 1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有权以此维权 公证原件 2 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证明 公证原件 3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公证原件 4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变更证明 公证原件 5 (2019)粤广南粤第10356号公证书 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及对购得的商品进行拍摄封存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件 6 (2019)粤广南粤第10381号公证书 原件 7 交易订单号190423-600739677373809订单详情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于被告店铺购买。
运单编号为75143517468465 截图 复印件 8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开具的NO.3034744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该发票开具了28本公证书费用,包含本案两本公证书 复印件(有原件) 9-16 荣誉证书8份 证明原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在全国市场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公证原件 被告许叶先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193789号商标“FLYCO飞科”,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6年6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2012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飞科公司。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诗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柯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钟丽诗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进行了如下操作:一、解开屏幕锁,展示移动电话主屏幕。
二、在移动电话主屏幕点击“浏览器”图标,进入相关界面,点击“百度”图标,进入百度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查看实时北京时间。
三、返回移动电话主屏幕,点击打开“拼多多”,进入到下一界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个人中心”,进入到下一界面;
五、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点击登录”,进入到下一界面;
六、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微信登录”,完成登录微信操作,进入到下一界面;
七、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商品收藏”,进入到下一界面;
八、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由上至下数第一个商品左侧图片,进入到下一界面;
九、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查看全部”,进入到下界面,查看相关评论;
十、返回步骤八所得界面,点击“进店逛逛”,进入到下一界面;
十ー、在上ー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淘淘尚品阁”,弹出窗口;
十二、关闭窗口,点击“全部商品”,弹出选择菜单,点击“家庭/个人清洁工具(7),进入到下一界面;
十三、返回步骤八所得界面,点击“插队拼单”,弹出窗口,点击“确定”,进入到下一界面;
十四、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立即支付”,进入到下界面;
十五、在上一步骤所得界面中点击“查看订单详情”,进入到下一界面;
十六、退出“拼多多”,结束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中钟丽诗共截取屏幕图像四十二幅,随后打印上述截图,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2019年5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年)粤广南粤第10356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进行公证。
上述公证保存的网页截图显示“淘淘尚品阁”已拼204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买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价款39元。
2019年4月27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75143517468465)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柯某及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钟丽诗拆开上述包裹,高梦樱对上述包裹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钟丽诗收执。
2019年5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0381号公证书。
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上述(2019年)粤广南粤第10356号、第10381号二份公证书在内共28份公证书的费用22400元。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一包裹,包裹表面有中通快递信息,记录了收件人及发件人的联系方式、名字等信息,拆开包裹后,内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里装有剃须刀一个,剃须刀由包装袋包裹,有使用说明书1份及售后服务卡1份、清洁刷1个。
上述物品除清洁刷外均印有与原告第4193789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商铺“淘淘尚品阁”的入驻人为被告许叶先,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市揭东区××浮山村××地猪舍路顶一一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许叶先是否侵犯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飞科公司要求被告许叶先赔偿4万元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许叶先是否侵犯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飞科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FLYCO飞科”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FLYCO飞科”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飞科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许叶先未经飞科公司许可,销售带有“FLYCO飞科”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科公司要求许叶先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叶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许叶先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其合法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
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飞科公司、许叶先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许叶先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飞科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许叶先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许叶先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叶先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93789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许叶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叶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许叶先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洪如玉审判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黄宏霖书记员杨思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