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060号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柳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玉亭,总经理。
被告: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弟弟)。
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信公司)与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民终147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际,被告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亭、被告星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赛信”“SAIXIN”字号的侵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854408号、第9921558号、第11343239号、第11392857号商标的侵权;
3.对被告侵权行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和高新技术优秀企业资质和牌匾等荣誉资质的行为;
6.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对被告侵权行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依法设立,主营食品机械制造、销售、进出口业务。
双菱形黑块“赛信”商标(第854408号)于1996年注册,核定在第七类商品(食品、包装、印刷等机械)使用。
原告自该商标注册起即获得许可使用,2012年4月13日通过受让依法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5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星怀公司网站主页通过“战略联盟”快捷方式与被告沐阳公司网站主页互相链接。
被告沐阳公司网站主页使用原告“赛信”“SAIXIN”字号、涉案商标标识及原告荣誉资质材料。
被告星怀公司未按先前约定对其网络宣传及产品使用的赛信字号及商标进行变更,仍然对其网站主页进行更新维护、进一步扩大宣传。
两被告公司高管人员交叉,宣传上互相链接,被告星怀公司帮助、纵容沐阳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沐阳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字号的违法行为。
其使用的是自己企业全称,并标注有自己合法使用的商标标志。
由于其与星怀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互相推广宣传对方产品及企业信息,以及建立网站链接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违法。
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及其网站上曾经上传的标有“赛信”字样的展会照片等,系星怀公司在更名前参加展会的情况。
星怀公司原名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其原名称中包含“赛信”字号。
2.其使用宣传被告星怀公司产品及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字号的故意或过失。
3.原告在本案中声称对“赛信”及“SAIXIN”字号享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其有合法使用权的商标,并对自有品牌和公司产品玻璃制造设备及玻璃制造相关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与原告的食品制造机械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区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怀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字号以及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的商标、字号经(2016)鲁民终1861号、(2016)鲁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裁判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尚在履行中。
原告针对星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2.原告在本案中声称对“赛信”及“SAIXIN”字号享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相关荣誉称号及证书。
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赛信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专用机械、包装机械、建材生产专用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
被告沐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造机械、门窗加工机械、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食品加工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
进出口业务等。
高玉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高玉林为公司监事。
被告星怀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机械设备加工、销售;
批发、零售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建材;
进出口业务等。
高玉亭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玉林。
2.199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为原告赛信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显示企业英文名称均为JINANSAIXINMACHINERYCO.,LTD。
1996年4月、1998年6月,赛信公司曾获“高新技术优秀企业”“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等称号和荣誉牌匾。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5)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赛信公司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赛信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1996年7月14日,济南高新开发区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赛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4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食品机械,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的包装机械)等,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06年9月28日,高新赛信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予张德成。
2012年4月13日,张德成将第854408号“”商标转让予原告赛信公司。
2015年12月9日,原告的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还是第9921558号“”商标、第11343239号“”商标、第11392857号“SAIXI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等。
2001年6月10日,高新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被告星怀公司)签订关于第854408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使用第854408号“”商标。
2001年6月11日,原告赛信公司向济南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同意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赛信”字号。
2016年1月5日,原告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分别做出一审裁判,经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鲁民终1861号、(2016)鲁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
1861号案判决结果是,解除原告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第854408号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赛信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3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1862案号判决结果是,认定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原告赛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两判决生效后,赛信公司(甲方)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及侵权等经济损失30万元,分两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乙方更改企业“赛信”字号,考虑乙方因字号变更而造成的经营不便,至2017年12月31日,对乙方网络宣传及生产的产品使用的“赛信”字号及商标,甲方不再主张商标使用费和侵权责任。
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8日支付原告赛信公司和解款15万元,后于2017年5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
4.原告赛信公司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先后制作(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1913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2716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30041号共三份公证书。
第2191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5年8月14日进入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网站,该网站主页右下方栏目为战略联盟: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
点击该栏目,链接进入沐阳公司网站。
沐阳公司网站显示,该网站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相互链接,互为战略联盟。
网页宣称照片显示使用原告“高新技术优秀企业”“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荣誉资质牌匾;
2013年参加展会时,使用的商业标识为涉案第854408号“”商标中的双菱黑块图形+SAIXIN拼音及赛信机械文字标识。
第12716号、第30041号公证书,公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25日。
第127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沐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英文宣称材料。
英文介绍公司前身是济南赛信建材(JinanSaixinBuildingMaterials&Machinery)。
公司宣称照片中显示有“济南赛信新征程-山东沐阳实业!
”的宣称标语。
公司展示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上标注了“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
第3004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沐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英文宣称材料和被告沐阳公司网站内容,公证内容与上述两公证书内容相同。
5.2015年4月30日,被告沐阳公司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现星怀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
协议约定,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为自己的战略合作伙伴,并在彼此互联网站的显著位置标识合作方的旗帜徽标或文字链接,双方授权合作方在其互联网站上转载对方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并建立链接,双方还就品牌共同宣传及市场推广等达成了协议。
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现星怀公司)为第16734049号CREDITSX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沐阳公司使用该商标。
沐阳公司提供了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宣传材料。
被告沐阳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实际上线开通时间为2017年2月。
被告沐阳公司还提供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推广产品的交易信息,以及参加相关展会的现场照片及费用发票。
在网站搜索上以“赛信”为关键语搜索,可以发现多个含“赛信”字号的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原告对其中文及英文企业名称中的相关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二是两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是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对其中文及英文企业名称中的相关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济南赛信公司于1995年成立,对“赛信”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原告济南赛信公司至今仍在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赛信”字号的知名度亦处于延续和发展过程中,虽然被告在网站搜索上以“赛信”为关键语搜索,可以发现多个含“赛信”字号的单位名称,但这些证据均晚于原告字号注册及具有一定影响之后,此种情形并不能否定原告对“赛信”字号享有合法权益,“赛信”应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英文企业名称中的“SAIXIN”也应当予以保护。
对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原告作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对其英文企业名称“JINANSAIXINMACHINERYCO,LTD”获得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其使用该英文企业名称具有合法依据。
其中该英文企业名称中的“SAIXIN”对应原告中文企业名称中的“赛信”字号,二者具有拼音上的对应关系,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其中文及英文企业字号,并且获得了相关荣誉和社会积极评价,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SAIXIN”与中文“赛信”已经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且原告在对外经贸往来中其英文名称“SAIXIN”更具有识别力,在原告的中文“赛信”字号已具有较高影响并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其英文企业名称中的“SAIXIN”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赛信”“SAIXIN”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第二个问题,两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沐阳公司与原告赛信公司均具有建筑机械、食品机械等机械设备的生产经营范围,且注册经营地均在山东济南,具有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赛信”、“SAIXIN”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沐阳公司在进行企业宣称时,其产品上标注了“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赛信机械”及图形标识,使用“济南赛信新征程-山东沐阳实业!
”“JinanSaixinBuildingMaterials&Machinery”等宣称标语。
被告沐阳公司的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赛信”、“SAIXIN”市场主体的混淆。
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告使用“赛信”、“SAIXIN”的误导行为,已经削弱了“赛信”、“SAIXIN”字号与原告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赛信”、“SAIXIN”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赛信公司具有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和高新技术优秀企业资质和牌匾等荣誉资质,被告沐阳公司在网站宣称中使用上述荣誉资质,又不能提供使用的合法来源和依据,应当认定其使用了原告的上述荣誉资质。
被告沐阳公司利用原告的荣誉资质进行商业性使用,扩大自己的影响和商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问题,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赛信公司为涉案第854408号“”商标、第9921558号“”商标、第11343239号“”商标、第11392857号“SAIXIN”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854408号“”商标,商标标识为“赛信”文字+双菱黑块图形;
第9921558号“”商标,商标标识为“SAIXIN”汉语拼音+双菱黑块图形;
第11343239号“”商标,商标标识为“SAIXIN赛信”汉语拼音及文字+双菱黑块图形;
第11392857号“SAIXIN”商标,商标标识为汉语拼音“SAIXIN”。
被告参加展会宣传其中空玻璃机械设备时,使用的商业标识为第854408号“”商标、第9921558号“”商标、第11343239号“”商标、第11392857号“SAIXIN”商标的双菱黑块图形及SAIXIN拼音、赛信文字标识。
被告沐阳公司使用的标识包含了涉案商标的主要图形、文字及汉语拼音,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四,关于被告沐阳公司及星怀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赛信公司曾许可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现被告星怀公司)使用涉案的商标及字号,但原告赛信公司从未允许其转许可他人使用。
而被告星怀公司依据其与沐阳公司之间具有的战略合作关系,互相推广宣传对方产品及企业信息,并建立网站链接,提供、允许对方使用涉案的相关商业标识,且在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商标许可及认定其相关侵权行为后,被告星怀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建立并保持与沐阳公司的相互的链接,帮助、纵容沐阳公司进行涉案行为的网络宣传,被告星怀公司具有主观过错;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两被告之间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等在历史上存在重大关联、交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近亲属关系,两公司的网站相互链接、互为战略同盟,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两公司应对涉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商标及字号的商誉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赛信”“SAIXIN”字号及第854408号“”商标第9921558号“”商标、第11343239号“”商标、第11392857号“SAIX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荣誉资质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沐阳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星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