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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303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303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蓝天路五龙怡景****。

法定代表人:孟国勇。

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兴隆街**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壹层**div>法定代表人:栗秀荣。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黄伟,被告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沈志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取得了号外观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已经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不一样,并非一个厂家,也不是一个牌子,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沈志军就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沈志军主张的案涉专利证书所附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图,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系设计1主视图,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照片或图片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红色内框里布满花纹图案,并被金色点状物填充装饰;

C、内框正中部位金色长方形小框,小框内竖向排列“荣誉证书”繁体字样,小内框上下四角有对称性的藤条装花纹,底色为红色带状花纹。

2019年8月23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随同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以下简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兴隆街“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2F90-91号名为“一名信办公”的店铺,袁素良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两种规格的荣誉证书(含内芯)5本,共支付人民币贰拾叁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9月9日,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3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红色内框里布满花纹图案,并被金色点状物填充装饰;

c、内框正中部位金色长方形小框,小框内竖向排列“荣誉证书”简体字样,小内框上下四角有对称性的藤条装花纹,底色为红色带状花纹。

另查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脑耗材、办公用品、文具、五金劳保、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脑耗材、办公用品、文具、五金劳保、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荣誉证书,与案涉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c与特征A-C分别对应,长方形荣誉证书,红色底色、金色字样及相应图案花纹排列,两者仅在文字字形以及花纹线条上存在一些区别。

但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在整体色彩、文字图案排列方式一致的情形下,这样细微的差异无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故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原告的代理人在“一名信办公”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33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中的“一名信办公”店铺系其店铺,因此,原告主张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原告沈志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沈志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沈志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沈志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332号公证书中,被告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在其店内展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沈志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和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沈志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和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律师的出庭情况以及公证取证时支付涉案产品购买费等情况,酌情确定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鉴于本案酌情确定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而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故一名信公司车站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沈志军名称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专利号为ZL20163020200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200元,由被告河南一名信商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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