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9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瑞,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华,女,系陈金瑞之女。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陈金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和被告陈金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瑞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陈金瑞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陈金瑞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陈金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OPPO公司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后,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产品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调查发现,陈金瑞未经OPPO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华华通讯店”(掌柜:冬梅7816)使用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OPPO公司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陈金瑞进行投诉,陈金瑞使用伪造的印有OPPO公司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等材料进行申诉且成功。
陈金瑞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OPPO公司商品或与OPPO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陈金瑞的行为已构成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OPPO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OPPO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陈金瑞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陈金瑞辩称,1.OPPO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表明OPPO公司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2.陈金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OPPO公司的起诉。
陈金瑞并非网店实际经营者,只是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登记注册网店。
陈金瑞虽为诉争店铺的登记开办者,但对外经营都是以淘宝网的名义进行,而淘宝网的权利人为浙江淘宝网购有限公司,故浙江淘宝网购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3.诉争淘宝店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OPPO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OPPO公司提交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016465、016463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OPPO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cn/blogs/114.html)、《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s红色版成一大亮点》(××)、《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cn/blogs/)、《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cn/blogs/159.html)、OPPO公司官方网站(××/)在线商城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OPPO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OPPO公司提交的(2018)粤韶韶州第897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陈金瑞实施涉案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3.OPPO公司就陈金瑞提供给淘宝平台的申诉材料《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OPPO公司作为本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及公司公章使用者,有能力分辨本公司对外出具文书公章与他人假冒文书公章之间的区别。
结合《公章收缴证明》及陈金瑞庭审中对《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来源的陈述,可以认定《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并非OPPO公司出具。
据此,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OPPO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发票上载明多个公证书编号,其中亦包含本案公证书的编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OPPO公司提交的(2019)粤莞南华第008665号公证书(内附《公章收缴证明》),结合OPPO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可以认定2018年4月10日前OPPO公司公章的具体样式,陈金瑞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金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陈金瑞提交的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为正品。
鉴于该证据为网页截图,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仅能体现OPPO公司在淘宝平台上的维权过程,无法直接认定OPPO公司对陈金瑞销售货品真实性的认可。
故OPPO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含“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该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含“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收缴公章证明》,载明“兹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单位送缴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合同章(2)共4枚”。
该4枚印章为一枚方形财务章及三枚中文字样、不带图案的圆形印章。
2018年5月5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赖明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浏览、查看相关网页并进行截屏。
2018年9月3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8972号公证书。
经查某公证书附件,淘宝网网店“华华通讯店”(掌柜:冬梅7816)销售产品的链接名称为“OPPO耳机r9原装正品R7sR7PLusaR9sA59R11手机耳机音乐耳塞”,该产品链接下“宝贝详情”展示的图片中包含“OPPO”标识。
OPPO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淘宝网网店“华华通讯店”(掌柜:冬梅7816)进行投诉,该网店以“没有侵权,货是厂家拿的,请小二认真核实”为由及上传《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扫描件通过申诉。
上述扫描件上落款公章均为中心一五角星图案、“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环绕在外的圆形印章,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
庭审中,陈金瑞陈述《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皆是在被OPPO公司投诉后通过QQ向他人购买的。
OPPO公司为包括涉案(2018)粤韶韶州第8972号在内16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0,400元。
另查明,陈金瑞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华华通讯店”(掌柜:冬梅7816)。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OPPO公司作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陈金瑞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OPPO”使用在商品标题、宣传照片、商品详情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OPPO”的涉案使用行为所指向商品为“耳机”,与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OPPO”与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综上,陈金瑞未经许可在网络销售商品的商品标题、宣传照片、商品详情中使用“OPPO”商标的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陈金瑞辩称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并非网络交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参与者,在陈金瑞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金瑞要求追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鉴于OPPO公司已撤回关于陈金瑞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诉求,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金瑞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OPPO公司请求陈金瑞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OPPO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陈金瑞侵权所受损失或陈金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金瑞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金瑞应立即停止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金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陈金瑞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玮鹏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