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82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满天星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60FP6C4J。
经营者:李婷婷,女,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铜梁区满天星文具店(以下简称“满天星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满天星文具店的经营者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调查人员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实物产品的费用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自2010年以来,原告还在第9类产品上注册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2月,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无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天星文具店辩称,1.涉案店铺及店内产品均是由上家转让的,转让产品中没有维沃的产品,也没有库存,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我出售的;
2.公证书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只有一个人来店里购买,没有陪同人员;
3.涉案产品的正品价168元,出售的产品仅为3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没有依据。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微博截图、(2020)渝中信证字第42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转让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等。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涂晓波在重庆市钢梁区飞凤街353号标有“满天星文具店”字样的店铺以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蓝牙耳机一个。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店铺周边现状、购得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单据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5张、手机支付界面截图1张,均附公证书后。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蓝牙耳机一个,收据1张。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均使用了“viv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满天星文具店举示的《转让协议》载明,现转让铜梁区飞凤等353号门面一间,转让费6万元,于2019年7月14日付清,转让人为相姚、鲜家刚。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等产品上,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满天星文具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并非原告正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满天星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侵权产品仍有库存,对于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同时满足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和客观上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具体到本案,主观方面,根据当庭拆封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涉案产品上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必要标识,被告显然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客观方面,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蓝牙耳机系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系批量维权、维权费用未举证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满天星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铜梁区满天星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梁区满天星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