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金锡,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址福建省晋江市,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6月21日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金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赣1030刑初1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金锡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被告人曾金锡与苏文道、谢和平(另案处理)等三人约定在广昌县筹备开办假冒“阿尔卑斯”和“旺旺碎冰冰”的两个注册商标的窝点,由苏文道出资,苏文道占70%的股份,谢和平联系租赁位于广昌县工业园区莹奇实业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占18%的股份,曾金锡负责调试和维护设备,占12%的股份。
2018年4月,被告人谢和平和曾金锡来广昌组装、调试设备;
2018年5月,苏文道来到广昌。
此后,谢和平、苏文道、曾金锡三人未经“阿尔卑斯”、“旺旺碎冰冰”两种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下,购买了整套的食品毛坯和假冒的“阿尔卑斯”、“旺旺碎冰冰”外包装,以计时工资雇佣工人在广昌奇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牛奶硬糖和“旺旺碎冰冰”两种商品。
期间,苏文道负责出资和管理,谢和平、曾令锡在该制假窝点负责管理工人、维护设备运作等工作。
2018年8月6日,广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前往广昌县工业园区广昌奇莹实业有限公司执法,当场查获一批假冒“阿尔卑斯”牛奶硬糖、“旺旺碎冰冰”。
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阿尔卑斯”牛奶硬糖和“旺旺碎冰冰”的价格为91,649元;
查获的包装箱、包装袋以及碎冰冰半成品等物品的价格为52,969元。
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谢和平、曾金锡、苏文道三人逃匿,并商议由苏文道出面认下所有罪行。
2018年10月16日,苏文道到广昌县公安局投案,谎称自己从谢和平处转租厂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曾金锡也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过程中按照商议提供了虚假的证言。
另查明,被告人曾金锡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曾金锡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内量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广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涉案财物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泉州市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请求书、代理委托书、鉴定书、投诉书、旺旺碎碎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结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宜兰食品共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周某、饶某、杨启成、李长连、陈木金、易冬金、廖春秀考勤表的书证,同案犯苏文道、谢和平的供述,证人崔万荣、周某、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金锡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金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金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曾金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控辩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曾金锡的辩护人提出其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半成品的价格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曾金锡负责设备组装、调试、参与管理工人等事项并负责销售,被告人曾金锡与苏文道、谢和平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不能认定曾金锡系本案从犯;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包装箱等价格52,969元不应计算犯罪数额,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类型以及数量的认定,不仅包括已经生产完毕存储待售的成品,还应包括尚未组装完毕,但是商品的必要组件已经生产完毕并且可以包装、组装未产品的半成品,故半成品的价格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
被告人曾金锡当庭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金锡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金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曾金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理由是:上诉人的股份比谢和平少,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谢和平更小,但一审对上诉人量刑却与谢和平一样,显失公平。
上诉人家属代上诉人缴纳了罚金,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金锡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曾金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曾金锡负责设备组装、调试、参与管理工人等事项并负责销售,与谢和平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
上诉人曾金锡提出的其股份比谢和平少,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谢和平更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家属虽然于一审判决后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缴纳罚金本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原判根据上诉人曾金锡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判处刑罚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刑责相适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曾金锡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