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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刘四娟、汤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刘四娟、汤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刘四娟;汤亮;方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145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四娟,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赞,岳阳楼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汤亮,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方征,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诉被告刘四娟、汤亮、方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熊晖,被告刘四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汤亮、方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三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犯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公开登载时间不少于30日;

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9年7月22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销售价格1800元。

同时,在被告经营场所的收银台内发现8本销售账本。

经原告统计,其中2014年至2016年的7本账本中记载的销售“雀友科技”、“上海雀友”、“香港雀友”、“雀友至尊”等麻将机2429台,涉案金额高达3369725元;

另有1本系汤亮向其上家等打款记录其中与麻将机相关的业务支出达2679141元,被告因侵权获利达690584元。

本案2016年至2019年的销售金额,原告暂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期间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法庭适当参考2014年至2016年的经营规模予以确定。

方征于2019年7月31日至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认本案所查获的上述8本账本系其所有,并自认据此获利30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的8本账本系汤亮所有。

汤亮自2014年至本案被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止,实施了严重侵害原告“雀友”系列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刘四娟系于2017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义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并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活动中,在其经营活动期间被查获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方征虽自认系8本账本的所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8本账本所记载的侵权行为仅系其一人完成。

既然方征自愿承认上述8本账本系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从充分尊重其个人意志角度出发,应当由其对上述8本账本记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刘四娟辩称,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并未销售侵权商品,至于账本上记载的商品销售时间为2014年到201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汤亮辩称,答辩人系今年三月份才接手经营本店,答辩人经营期间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且查获的账本非答辩人的,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方征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至2016年间经营本店,期间销售的商品均系合法取得,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账本的真实性有待调查,是否实际销售无法证明。

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松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1份;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1份;

3.(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53号公证书1份;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1份;

5.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1份;

6.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说明1份;

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1份;

8.工商查处拍摄的现场照片4份;

9.工商部门现场查获的7本销售账本及统计表;

10.现场查获的1本支出账本及统计表;

1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各1份;

12.《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7份及其他材料;

13.律师代理协议、发票;

14.原告销售的正品麻将机图片及销售价格;

15.《律所函》2份、快递单2份;

16.《转委托协议》1份。

被告方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各1份。

被告刘四娟、汤亮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7号及15、16号证据,被告方征提交的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8-12号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8-12号证据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笔录、文书以及查扣的物品、现场照片,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与普通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0元,但该费用是否在合理范围、应否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在下文中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原告销售的商品广告页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方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周科并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仅包括麻将;

第41001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另系第45198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与第410019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浙江松冈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申请公证取证、向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投诉、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起诉,本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2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岳阳县公里湘北大市场(金来福大酒店旁)一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四娟)进行现场执法,发现店内摆放有“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同时查扣店内存放的账册8本。

从拍摄的麻将机照片来看,该麻将机桌面的中间位置有一红色长方形条块,在红色条块内用白色字体标有“上海雀友”四个字。

8本账册中记载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进货、销售及成本开支情况,其中有“雀友科技”、“上海雀友”的记载。

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易银香(现场执法时店内工作人员)、汤亮、刘四娟、方征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易银香陈述其于2019年3月份受汤亮雇请至该店工作,该店销售的主要为艾博、风驰、应顺、大丰、三星五个品牌的麻将机,“上海雀友”麻将机自其来该店工作时即摆放在店内,没有销售该品牌麻将机;

汤亮陈述其于2019年2月份自方谦处受让该店,店内一直悬挂刘四娟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上海雀友”麻将机也系方谦转让,自己未销售该品牌麻将机;

刘四娟陈述该店原系方征经营,后方征将该店转让给自己,2017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仅经营了几个月,未销售雀友麻将机;

方征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被查扣的8本账册系其经营该店期间的经营账本。

在庭审中,方征陈述其于2016年5、6月份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刘四娟,刘四娟认可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经营该店,汤亮陈述其自2019年3月份后经营该店。

涉案店铺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为刘四娟,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销售,2019年12月23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岳县市监罚字第(2019)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麻将机一台,同时对汤亮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罚款7600元的行政处罚。

浙江松冈公司(甲方)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就刘四娟、汤亮、方征涉嫌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投诉、谈判或直接起诉等,调查取证费用为每案50000元,诉讼代理费用每案50000元,委托代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8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乙方应甲方要求指派律师前往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沟通案件查处情况,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指派律师参与浙江松冈公司与刘四娟、汤亮、方征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先后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两封《律师函》。

本院至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实方征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其店铺的经营场所亦位于岳阳县公里湘北大市场,经营范围为麻将机及其椅子销售,注册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2015年1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系涉案商标的非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刘四娟、汤亮的经营时间距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满三年,故原告请求刘四娟、汤亮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方征自身的陈述,其经营时间至原告起诉时虽已超过三年,但自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汤亮经营的店铺中现场执法(2019年7月22日),原告才知晓方征亦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才意识到方征亦可能系义务人,故原告向方征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7月22日后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2,本院对汤亮、刘四娟、方征是否构成侵权分别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汤亮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汤亮实际经营的店铺中现场执法时查扣了“雀友”麻将机一台,汤亮虽辩称该麻将机系方谦转让店铺时留在店内,自己并未销售过“雀友”麻将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其将涉案麻将机摆放在店铺内时并未表明“非卖品”,故可以推定汤亮有将该麻将机进行销售的主观意思,即其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浙江松冈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所查扣麻将机的照片来看,该麻将机桌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上海雀友”,其突出使用的“雀友”二字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且汤亮销售的也系麻将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汤亮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误以为汤亮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关系,故应认定汤亮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系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汤亮在其门店中销售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松冈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刘四娟的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四娟在经营期间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但刘四娟作为汤亮实际经营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当对汤亮在实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方征,虽然认可账本系其所有,但账本上仅有“上海雀友”、“雀友科技”、“香港雀友”的文字记载,原告并未提交商品实物或者商品实物的照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法确认账本上所记载的商品是否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雀友”二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方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汤亮、刘四娟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汤亮、刘四娟侵权的事实和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浙江松冈公司未举证证明汤亮、刘四娟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汤亮、刘四娟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影响范围小,故对浙江松冈公司要求汤亮、刘四娟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汤亮、刘四娟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汤亮、刘四娟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汤亮、刘四娟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3)涉案店铺经营规模较小,营业场所位于乡镇,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汤亮、刘四娟已积极应诉;

(5)涉案商品为娱乐性商品,并非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商品。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松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亮、刘四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汤亮、刘四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汤亮、刘四娟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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