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初52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住所地朔城区豪德贸易广场**中心街**。
经营者:周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七里河畔A9-3-1302,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员工。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10296215号“”、第10296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10296215号“”、第10296167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
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
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
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第10296215号图文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第10296167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2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有效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故,原告系“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俱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
因此,“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的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商品销售的过程中擅自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对外结算清单及对外宣传名片中显著突出使用原告的“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系列注册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且门招装潢与原告正规加盟店几乎一模一样,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强烈的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会严重误导消费者,该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同时该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巨大,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辩称:1.答辩方并不具有原告方所称具有强烈的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
答辩方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门面外观标识模糊不清,未使用专卖店字样,外窗所贴一站式购买平台中的南方家居只是对南方家具商品品牌的宣传,且与其他商标品牌混合宣传,不构成侵权;
答辩方对原告方商标的使用仅限于门头、吧台一角及订货单,答辩方只是未及时清除上述标识及适用原先的订货单,并无故意,且在接到原告方的起诉后答辩方已经及时将上述标志清除及订货单停止使用,且答辩方所经营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和顾客强调是原告方的产品,反而突出强调是其他杂牌的家具。
答辩方只有极少数带有南方标识的家具且在销售中并未与其他杂牌家具混淆。
2.答辩方与原告方分处不同领域,且地域相距较远,即使有损害,只是对独占的专卖店经营者有损害,对作为驰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并未造成损害,而朔州地区并无南方家居专卖店。
3.答辩方2012年、2013年与原告方授权代表签订加盟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方授权答辩方使用专卖店名称。
后双方未续约,原告从未发过要求答辩方清除上述标识的通知,而是以索赔18万元的方式要求答辩方清除标识,是对商标权的权利滥用。
4.原告称答辩方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带有“南方家居”标识的产品并非事实,且原告方在合同到期并未续约的情况下,即2016年5月16日还给答辩方发货。
5.双方在当初签约时答辩方曾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押金,原告在单方面终止合同时既未与答辩方联系,也未曾退还答辩方押金。
综上,答辩方并无主观恶意,情节轻微,原告方无损失且滥用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6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8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2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涉诉商标第811497、14816409、21007804、10729521、10296215、10296167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1.原告系涉案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2.涉案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1996年1月注册,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自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23年+;
第三组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拟证明:关于《中国驰名商标》证,《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证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自2012年起连续获省级守信用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证书与原本相符合的公证书;
2.《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共四份),证明内容:南方牌家具沙发等系列产品被列入2014年、2015年、2016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列入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3.《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证明内容:成都企业信用评估与诚信评价协会连续三年向原告颁发的企业信用AAA级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4.《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证明内容: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2013年、2014年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5.《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拟证明:四川省质量协会颁发的--四川省2013年、2014年、2015度连续三年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誉证书;6.《证书》-2014年,证明内容: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南方牌”沙发、家具系列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14-2015);
7.《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证明内容: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原告连续三年荣获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称号;
8.《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证明内容:成都市商务委员会认证的“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
9.《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证明内容: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原告采用国际标准的“南方牌木家具”的产品认可合格,有效期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10.《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经销商分类表、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证明内容:原告2014年-2016年的销售额分别达到3.088235亿、3.015662亿、2.340991亿元,所生产的“南方”牌沙发、家具其产值、产量、市场占有率等均居于全省同行业前3名;
1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内容:原告在天猫、京东网上商城开设旗舰店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内容:原告产品远销海外地区(安哥拉、美国)的部分报关单。
13.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证明内容:原告加盟商遍布全国,产品销售地区遍布全国,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所有的上述商标,共同打造了“南方牌”家具,使“南方牌”家具在同行业、政府机构、各事业单位都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南方”牌家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
2.原告“南方”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南方牌”家居在全国主要城市均有加盟商,遍布全国,且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3.“南方牌”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能够持续不断地为原告创造收益。
第四组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14834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外墙体宣传、店内内堂招牌、店铺广告宣传及对外结算清单中显著使用“南方家居”文字及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
2.证据固定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
2.被告店内侵权图片节选,拟证明:被告在店内销售众多非南方产品,且其在销售非南方产品上使用南方家居的标识。
3.美团、百度地图、高德等社交网站上,被告仍标注自己为“南方家居”,证明内容:被告仍以原告专卖店的形式来宣传自己,恶意侵权明显。
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B2012-399、B2013-334、B2013-250、A2013026)及对应合同店铺的门招装潢图片,证明内容:原告的加盟商(专卖店)均有统一门招装潢,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店内广告宣传、对外结算清单等多处显著突出使用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商号的权利,具有侵权恶意,其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2.被告在店铺内大量销售非南方的商品,仍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及商标,且在非南方产品上使用含有南方注册商标的价标签,明显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3.被告在各大社交平台上,都以南方家居自居;
4.被告的店铺门招装潢与原告加盟商的装潢一模一样,侵权恶意明显。
5.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所售家居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产品的利润从几百到几千一件不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
第五组证据:1.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
2.(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原告聘请明星为形象代言人、拍摄视频广告;2.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各大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因此,使原告的“南方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家具行业成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从驰名商标的价值给被告(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六组证据:1.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订货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律正调查人员余志文从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车和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侵权地作取证,租车费用244元,住宿费282元,7月11日为保全证据而购买产品花费260元,共计786元,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带领公证人员就被告做出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做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786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2.《2018中国家具年鉴》,证明内容:2013-2018年家具行业的销售利润百分比,拟证明家具行业13到18的利润比,计算得出至被告侵权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3.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内容公证费总费用9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4.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委托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维护工作,并授权其转委托权;
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四川商欣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律师费1万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与我方2012年签订了加盟协议后我们才按照涉及的图纸进行装修,我方是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我方没有侵权。
2.佟大为广告代言,我方直接给公司打款之后,公司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直接就给我方发回。
3.我方打过款之后,是原告方给我方发的货,还有余货,总不能不卖。
4.我方没有与其他家具混淆,我方给顾客送的家具,都有人家的商标,并不是说与南方家具混为一谈。
5.门头店面装修以及订货单,都是用的以前遗留下来的,接到原告方起诉之后,我方立马都更改了。
6.未续约的情况下,原告方还继续给我方发货,我方理解为是对双方继续合作关系的一种默认,基于这种情况,我方认为我方继续挂原告方的品牌也在情理之中。
7.原告方也没有通知我方停止使用其品牌,现又提起诉讼是否存在恶意。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三页及附件(传真件)一页,拟证明原告授权过我方作为原告方的加盟店。
2.打款单及发货单共两页,拟证明原告只给授权过的店铺发货,并非原告方所说我方私自销售原告的产品,或者存在混淆之说,2016年4月份还给我方发货,原告方还在默认我们的合作关系。
3.成都南方家俱发货明细表(传真件)共三页,拟证明原告方给我方朔州专卖店发过货。
4.照片一页,拟证明我方在接到原告方起诉之后对店面及时的进行了整改。
5.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我方注册的名称是周进家具经销部而不是南方家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对其关联性我方予以认可,在2012年到2013年我方确实有授权给被告作为我方在2012年-2013年期间的朔城区专卖店。
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合同纠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发货单因从上面无法看出与我方有关联的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任何与我方有关联的痕迹,如印章,且所有时间均为2012年。
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对应了我方证据四编号1中的公证书,但因无法看出其是何时更换、何时停止侵权,故对其关联性有待考证。
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是因为注册名称中不含有南方家居字样,故其更不应该在店铺门装显著使用我方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而应使用其注册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1995年开始,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
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
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
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第10296215号图文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第10296167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2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有效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9年7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到被告的服务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对该场所门店招牌、店内标识、所售家具、售价贴牌、广告宣传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八张;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260元整购买了一个床头柜,消费后取得盖有“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的订货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9年12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48345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的门店招牌及店内招牌上有醒目的“”标识、“”标识和“南方家居”字样,店内装潢有“”标识、“”标识、“”标识、“”标识和“南方家居”字样,在其销售产品的标价签上使用了“”标识,在订货单上使用了“”标识和“南方家居”字样。
且上述标识及字样与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10296215号、第102961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易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另查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进,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
2012年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订立加盟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持有的第811497号图文商标“”、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第10296215号图文商标“”、第10296167号图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原告案涉商标第811497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
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
第1029621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第10296167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结合被告经营范围、门店招牌、店内产品、标价签及广告宣传材料,被告提供的是与原告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家具零售;
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服务场所所使用的涉案图文、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3年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之后至今对该涉案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含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加盟合同约定的进货数额及产品利润率计算损失,但该进货数额仅为加盟合同中的约定数额,并非被告朔州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在侵权持续期间的进货数额或销售数额,故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种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不予认可。
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10296215号、第10296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周进家具经销部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