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一层。
投资人:徐正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江,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2************5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殿勋厂)、徐正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殿勋厂、徐正江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97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殿勋厂工厂搬迁时将营业执照暂放在东莞市美惠家便利店(以下简称美惠家便利店)内,案涉侵权行为与殿勋厂无关,殿勋厂是工厂,并非百货店。
家化公司辩称:案涉公证书所附第三者照片显示为殿勋厂的营业执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家化公司有理由相信美惠家便利店由殿勋厂经营,且殿勋厂的营业范围包含销售一项,不能依据企业名字认定其不能开设百货店进行销售活动。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殿勋厂、徐正江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殿勋厂、徐正江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取证消费款8.5元);
三、殿勋厂、徐正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家化公司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家化公司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家化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的“美惠家”商店。
家化公司委托的人员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家化公司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86号公证书。
殿勋厂、徐正江确认前述公证书真实。
在一审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195ml的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家化公司的名称。
家化公司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8.5元。
该收据的“经手人”栏手书“方”字样的署名。
2017年9月8日,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公证费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关于(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86号公证书所涉店铺是否以殿勋厂名义对外经营的查明。
殿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0000元,登记的投资人为徐正江,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和销售塑胶制品、电子制品、五金制品。
家化公司主张前述店铺在证据保全时是殿勋厂经营的。
殿勋厂、徐正江否认家化公司的前述主张,主张前述店铺在证据保全时是他人经营的美惠家便利店。
其一,前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证据保全时,前述店铺的货架放置有殿勋厂的营业执照。
殿勋厂、徐正江主张殿勋厂的营业执照因殿勋厂于2017年8月搬迁经营场所、徐正江与美惠家便利店的经营者关系良好而放在美惠家便利店1个多月。
殿勋厂、徐正江对前述关于借用他人经营的美惠家便利店的场所放置殿勋厂营业执照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其二,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了销售人员。
殿勋厂、徐正江确认该销售人员是殿勋厂投资人徐正江的妻子方小梅。
殿勋厂、徐正江主张方小梅因与美惠家便利店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而帮忙销售货物,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其三,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了前述店铺的招牌。
该招牌记载有手机号码。
殿勋厂、徐正江确认该手机号码在一审证据交换时由方小梅使用,主张该手机号码原由美惠家便利店的经营者使用、后转让给方小梅使用,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其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查询到关于美惠家便利店的商业登记信息。
殿勋厂、徐正江不能清楚说明美惠家便利店经营者的身份。
其五,殿勋厂、徐正江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徐正江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5月24日在前述店铺的地址设立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凯坤百货便利店。
因此,证据保全后,徐正江在取证地址新成立个体户经营前述店铺。
殿勋厂、徐正江主张徐正江于2018年4月向美惠家便利店的经营者受让了前述店铺经营,但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五点,前述公证书所涉店铺在证据保全时是徐正江以殿勋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殿勋厂有否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86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在证据保全时是徐正江以殿勋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结合该公证书的其他记载,可以认定殿勋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家化公司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家化公司的名称,家化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家化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家化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殿勋厂销售侵犯家化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殿勋厂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殿勋厂、徐正江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殿勋厂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殿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徐正江是殿勋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家化公司主张殿勋厂、徐正江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殿勋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家化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家化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向家化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殿勋厂、徐正江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殿勋厂、徐正江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殿勋厂赔偿家化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徐正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殿勋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殿勋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徐正江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江对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徐正江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8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的“美惠家”商店,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显示,案涉公证地址实为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现该店铺悬挂招牌“凯坤便利店”,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凯坤百货便利店,店内的工作人员为徐正江及其妻子。
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侵权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
2.二审调查中,徐正江陈述公证时其妻子方小梅也在看店,但公证照片是其妻子的姐姐方小文,但公证期间方小梅也经常帮忙看店。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殿勋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涉公证地址未登记有美惠家便利店的主体信息。
(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证据保全时案涉店铺的货架上放置了殿勋厂的营业执照,店铺招牌载有“电话:136*****964”,以及一名女销售员在开具收据。
殿勋厂、徐正江一审证据交换时确认公证照片记载的销售人员是其妻子方小梅,亦陈述一审证据交换时该电话由方小梅使用,二审中徐正江陈述公证时方小梅也在帮忙看店,现其辩称美惠佳便利店由其朋友经营,其借用该便利店放置殿勋厂营业执照,以及其从朋友处受让案涉店铺等,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徐正江还确认证据保全后,其在上述公证地址新成立了东莞市长安凯坤百货便利店经营前述店铺。
综上,一审认定殿勋厂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殿勋厂、徐正江上诉所提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殿勋厂、徐正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长安殿勋塑胶电子制品厂、徐正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