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
注册号:441********4716。
经营者:梁肖珍,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2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恩恩便利店)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恩恩便利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恩恩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恩恩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恩恩便利店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撤回对恩恩便利店不正当竞争的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梁肖珍)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梁肖珍)立刻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梁肖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梁肖珍)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书。
恩恩便利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我方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对比,美宜佳公司商标图形由三部分组成:1.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主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
2.右屋顶有一实心圆;
3.文字部分为“美宜佳”。
我方使用的标识是由三部分组成:1.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主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
2.文字部分为“美佳乐”;
3.将第1、2的图形和文字放置在一以长方形内。
两标识只有第1点是相同的,不同点有三处,注册商标的右屋顶有一实心圆,而我方的没有实心圆,原审判决认定“右屋顶均有一实心圆”是错误的。
注册商标的文字为“美宜佳”,而我方的文字为“美佳乐”,注册商标的图形没有长方形外框,而我方的有长方形外框,两者有明显不同。
二、与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对比,注册商标是由四部分组成,我方的标识是由三部分组成,没有实心圆,文字不同,明显不相似。
三、我方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对比,美宜佳公司商标图形由两部分组成,图形标识和文字“美宜佳”;
而我方使用的标识是由三部分组成,图形标识、文字“美佳乐”和文字“便利店”,两者差异明显。
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使用的标识文字部分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认定对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这是矛盾的,是错误的认定。
综述,我方使用的标牌和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文字和图形组成合后的整体构图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恩便利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恩恩便利店作为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在文字构成及字形设计、图形设计等方面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3个注册商标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整体结构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攀附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一审认定恩恩便利店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判赔金额,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恩恩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恩恩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恩恩食品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