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98号 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红,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特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联北村。
法定代表人:陈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食公司)与被告台州特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红、陈伊盼、被告特尔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普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
原告杰普食公司于2015年合法受让该专利后,现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多年来为市场和客户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拥有了专业的清洗设备研发团队,为企业投入巨资进行产品开发,已经形成系列化商品。
目前,原告在上海和浙江温岭分别投资建设生产基地,引进了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了IS9001国际质量认证体系认证。
原告正致力于打造中国清洗设备领先品牌,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未经许可恶意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特尔佳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系在公开市场上购买零配件进行组装,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0号、1831号、1832号、1833号、1908号、1909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号店、淘宝网、京东的店铺不是被告在做。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公证的店铺是被告经营的问题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专利,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设计人为陈文忠。
2015年5月21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杰普食公司,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郭敏称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京东网站上购物订单内容以截图方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909号公证书。
公证员助理在该处的电脑上登录京东网站首页,网址×××.com,由郭敏输入账号“流浪街头666”及密码登录,进入“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97495585043的订单,显示购买清洗器2台,总价1?
076元,物流信息显示“承运人:韵达快递,货运单号3592730000189”。
点击该订单商品“特而嘉220V高压洗车机洗车器全铜感应电机清洗机家用全自动洗车工具高压水泵洗车泵空调清洗器A8特惠版”链接,显示该产品有五个系列,累计评价500+,销售该商品的店名为“特而嘉官方旗舰店”,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为被告特尔佳公司。
同日,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908号公证书。
郭敏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台州市椒江区万达广场东区1054号收取快递单号为3958930344782、3592730000189的韵达包裹,未发现有打开痕迹,拆封两箱货物,里面各有一套高压清洗机,其中一箱内装有一张收款收据。
之后公证处拍照并选取一套高压清洗机与收款收据一起作为物证封装,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郭敏称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淘宝网站购物订单内容以截图方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3号公证书。
公证员助理在该处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网站首页,网址×××.com,由郭敏输入账号“乱世霸王7373”及密码登录,进入“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475072673660557171的订单,显示购买清洗器2台,总价866元,物流信息显示“承运人:韵达快递,货运单号383539270455”。
点击该订单商品“高压洗车机220V家用全自动全铜电机清洗机洗车器刷车水泵水枪便携”链接,显示该产品累计评价4件,交易成功3件,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为被告特尔佳公司。
同日,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
郭敏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台州市椒江区万达广场东区1054号收取快递单号为3835392760455的韵达包裹,未发现有打开痕迹,打开外包装,里面有两箱货物与一张收款收据,拆封两箱货物,里面各有一套高压清洗机。
之后公证处拍照并选取一套高压清洗机与收款收据一起作为物证封装,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郭敏称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1号店网站购物订单内容以截图方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2号公证书。
公证员助理在该处的电脑上登录1号店网站首页,网址×××.com,由郭敏输入账号“流浪街头666”及密码登录,进入“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96911399075的订单,显示购买清洗器2台,总价1?
076元,物流信息显示“您的订单由第三方卖家拣货完成,待出库交付韵达快递,货运单号3592730000539”。
点击该订单商品“特而嘉220V高压洗车机洗车器全铜感应电机清洗机家用全自动洗车工具高压水泵洗车泵空调清洗器A8特惠版”链接,显示该产品累计评价500+,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为被告。
同日,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
郭敏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台州市椒江区渠东名苑51幢收取快递单号为3958930343686、3592730000539的两件韵达包裹,未发现有打开痕迹。
打开两箱外包装,里面各装有一套高压清洗机,其中一箱内装有一张编号为26653160的浙江增值税发票。
之后公证处拍照并选取一套高压清洗机与发票一起作为物证封装,交给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压清洗机,原、被告确认三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一致,故择一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形状、轮廓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主要差别在:主视图专利设计有两个小孔,开关下面有棱角,侵权设计只有一个孔,没有棱角;
俯视图提手处花纹不同,进水口不同;
后视图进水口样子不同,接线盒地方专利设计有横条的花纹,侵权设计是平滑的。
电机前端盖专利设计有凸起,侵权设计没有。
专利设计提手是直角,侵权设计不是直角。
仰视图泵体专利设计有台阶,没有脚垫,侵权设计没有台阶,但四个角有脚垫。
左视图上泵盖上的花纹不同,出水口连接泵盖的地方专利设计内凹,侵权设计是平的。
泵盖下方侵权设计有两个地方凸起,专利设计没有。
右视图风扇罩上花纹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5万元。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普通机械设备、电机、清洗设备、电动工具、气动工具、电动车、液压配件制造、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小孔的数量、开关下方棱角的设计以及其他视图中手提处花纹的设计、接线盒处横条花纹的设计等存在的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浙台正证字第1830号、1831号、1832号、1833号、1908号、1909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在淘宝网、京东网、1号店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上述店铺并非被告开设,但是上述店铺公示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并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开具的收据、发票均为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被告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在公开市场购买零件组装的,而将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并且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也包括清洗设备制造、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规模;
被告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销量,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特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5××××.5、名称为“清洗机(F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特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杰普食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台州特尔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万婷婷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