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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民初16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初164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中铁·青岛广场A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馀佳,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8—6号。

负责人:程国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海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8)辽02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杨付君,青岛中宜国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青岛中宜国粮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1191997号“中粮”、第5669039号“COFCO”、第5669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二名被告立即停止在各自公司的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及一切生产经营中使用“中粮”、“COFCO”、“”商标标识,以及被告一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17家)的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一切生产经营中使用“中粮”、“COFCO”、“”商标标识;

2.判令二名被告立即停止在一切场合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17家)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一分支机构(17家)立即停止以中粮、中粮集团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二名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判令被告一就其侵权行为在青岛日报、青岛晚报、半岛都市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齐鲁晚报,被告二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为中粮集团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与新中国同龄的国有企业,历经六十余年发展,在中国市场上占据领先优势,业务遍及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粮、油、糖、棉为核心主业,覆盖稻谷、小麦、玉米、油脂油料、糖、棉花等农作物品种以及生物能源,同时涉及食品、金融、地产行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

连续24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涵盖了中国人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品类,包括稻谷、小麦、玉米、油脂油料、糖、棉花、肉制品、乳制品、酒、茶叶等。

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核心业务粮、油、糖、棉的同时,原告建立了食品、金融和地产三大主营业务。

在食品领域,拥有福临门、蒙牛、长城、中茶等具有影响力的品牌,230万家终端售点遍布中国952个大中城市、十几万个县乡村。

作为投资控股企业,原告旗下拥有十三家上市公司,包括中国食品、中粮控股、蒙牛乳业等九家香港上市公司,以及中粮糖业、酒鬼酒等四家内地上市公司。

1992年1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即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及其子公司的字号。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作为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早已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并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

“中粮”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和对应关系。

原告在1998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所拥有的极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告是完全知晓的,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非但没有注意避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反而将中粮字样作为其原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显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网站、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及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中粮字样,侵犯了原告的“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在广告、分公司设立等环节更是直接以中粮集团或中粮集团下属公司和企业的名义进行宣传和推广,有意进行虚假宣传,上述宣传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和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二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一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一在设立之初已与原告旗下的公司达成经销其产品的意向,被告设立之初的名称亦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核准。

公司设立后其经营的商品也均为原告旗下企业的产品,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属于合法,经营的产品也系原告旗下企业的产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9月25日,本案原告以要求履行职责为由,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青岛中宜国粮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损失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首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字号为中粮宜家,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均为中粮,二者不完全相同,也不必然导致混淆。

不仅从企业名称本身,不宜直接判断第三人名称为不适合企业名称。

其次,第三人是原告旗下公司的经销商,中粮产品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系经原告旗下公司授权,即原告及旗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经营主体得到认可,在此情况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第三人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而予以纠正。

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鲁02行终366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纠正企业名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原告提起行政至今,被告一仍与原告旗下的17家企业保持着紧密的合作关系,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被告一于2018年8月26日已自行至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而旗下的分公司也已陆续完成了企业名称的变更。

被告一已于原告起诉前不再使用含有中粮字样的商标,原告的上述诉请属于滥用诉权。

根据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被告一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说明性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为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销售行为本身自然不涉及对他人商标的侵权。

经销商处于经营活动的需要,对商标的说明性使用不应作为商标侵权行为。

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的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源于他人,或者客观的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在此情况下,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一为了经销原告产品做的宣传,是为了说明其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来源,是作说明性使用,且其经营销售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并未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反而增加了原告产品的销量,被告一并不是商标性的使用和宣传。

被告一合法取得原告的商品后,无需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即可以销售带有权利人商标的产品和服务。

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是利益,而不是侵害。

故原告认为被告一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

2.被告一的经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包装、商品名称、装璜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混淆的特定行为。

本案中,原告旗下的都家企业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经销商授权书或授权书,授权被告一经销各自的企业产品,被告一并未将其他企业的产品或者自己的产品假冒原告的名称或者采取引人误以为是原告产品的行为进行经营,而是实实在在经营原告旗下企业的产品,并且为原告旗下企业创造了不菲的利润,显而易见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原告虽然将被告一诉至法院,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有原告旗下企业向被告一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被告一认为其经营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金额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一销售的商品均为原告旗下的企业产品,原告是直接受益人。

换言之,被告一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其商标侵权行为20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3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4.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公司,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1191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注册证、第5669039号“COFCO”文字商标注册证、第5669023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采信。

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广告、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的《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载明: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的简称及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变更后的名称分别为: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黑龙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宁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禽畜肉食进出口公司。

1992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向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局发出(92)变字第504号便函,内容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拟组建集团,我司同意其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

199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取得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品展示等,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取得第566902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推销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取得第5669039号“COFCO”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推销等,注册有效期为2022年4月13日。

2005年12月30日,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31日,“世博中国网”上的新闻报道显示:上海世博局与原告在沪签署协议,原告正式成为上海世博会高级赞助商,原告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在签约仪式上进行了展示。

2012年5月28日,“凤凰网”上的新闻报道显示:原告成为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2012-2019年合作伙伴,签约涵盖了中粮集团旗下13个食品类别、36个食品品牌、近1000种产品,原告的案涉三个商标在签约仪式上进行了展示。

青岛中宜国粮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变更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文体用品、劳动防护用品、针纺织品、办公用品、陶瓷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会议服务等。

青岛中宜国粮大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变更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化妆品、文体用品、劳动防护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等。

除被告二之外,被告一在全国还陆续设立了16家分公司,成立时名称均以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为名设立。

在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后,除注销的分公司外,被告一各分公司亦对名称陆续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均以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进行使用。

被告一官网中显示: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以“中粮集团”、“COFCOGROUP”、“”、“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字样和图案进行展示,在其官网《关于介绍》板块中自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英文简称“COFCO”),是中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在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农产品贸易、生物能源开发、食品生产加工、地产、物业、酒店经营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成绩卓著。

1994年以来,中粮集团一直位列《财富》世界500强企业。

作为国家央企,中粮集团承载着中国人民的饮食安全。

中粮集团·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专门负责中粮品牌宣传、食品安全教育以及中粮福利产品社区发放、中粮产品团购工作¨¨¨”;

在公司介绍中自述其负责山东省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济南市、济宁市、河北省张家口市、江苏省徐州市、连云港市、南通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大连市等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业务活动,以及文件、合同的签发等相关事宜”。

在青岛中宜国粮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将公司名称从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后,仍在其官网中使用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并在其官网关于公司板块的显要位置使用“中粮集团”以及“中粮”、“COFCO”、“”三个商标的组合图案。

原告就其与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冲突问题,曾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请求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正被告一的企业名称。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回复后,原告对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不服,向青岛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青岛市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2018)鲁02行终36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知名央企,其企业名称经过其自身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机关,在收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申请后,回避企业争议焦点,作出一份含混其辞的回复,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职,加大产权保护力度,为青岛市塑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营商环境”。

青岛日报于2019年4月16日在该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板块,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以《一波三折,“中粮”维权终胜诉》为题,进行了报道。

上述事实,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注册证、第5669039号“COFCO”文字商标注册证、第5669023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向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局发出(92)变字第504号便函》、网页记载、当事人营业执照、被告一官网、行政判决书、2019年4月16日青岛日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四、如被告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7月14日取得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专用权、2009年10月28日取得第5669023号“”商标专用权、2012年4月14日取得第5669039号“COFCO”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服务商标,包括广告、商品展示、广告传播、推销等,被告一被诉侵权商品为在其官网上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对其自身进行广告传播、推销介绍,与原告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

“中粮”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为上海世博会高级赞助商以及为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2012-2019年合作伙伴,签约原告旗下近千种产品,在上述签约仪式上对原告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均进行了展示,应当认定案涉的中粮及图与文字三个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一辩称原告旗下公司授权其销售产品的授权书上载有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且其经销原告旗下公司的产品,故对原告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提供的山东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中粮塔原红花(新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仅授权被告一为kinus品牌、塔原品牌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虽授权书上印有“中粮”、“COFCO”、“”三个商标,但并既不意味被告一可以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三个商标,也不意味着原告许可被告一使用案涉三个商标。

被告一提供的其他公司授权其销售产品的授权书亦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本案原告为“中粮”、“COFC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官网上使用案涉三个商标对被告一进行推介及广告传播,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一所辩称对案涉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理由不成立。

被告一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二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一个礼盒装善沛软胶囊产品及收款收据、一个仙元牌辅酶Q10维生素E软胶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案涉三个商标均为第35类服务商标,原告提供的实物为保健类商品,与原告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不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故,原告对被告二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一辩称其曾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属合法,被告一曾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为中粮宜家,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均为中粮,二者不完全相同,不必然导致混淆;

而且被告一是原告旗下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经原告旗下公司授权;

况且被告一已于2018年8月26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除已注销的分公司之外,被告一存续的分公司也已陆续完成了企业名称的变更,被告一及各分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83年,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商标和“中粮”字号在相当范围内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中”、“粮”二字在现代汉语中不属于固定搭配,正是由于“中粮”商标和“中粮集团”企业名称的使用才使得两个原本独立的文字形成新的组合,且由于其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中粮”文字具有较强的辨识力。

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字号虽由“中粮宜家”四个汉字组成,但“中粮”文字构成二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是二被告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具有显著性。

因“中粮”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相当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服务或商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行终366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央企,其企业名称经过其自身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认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机关,在收到原告《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申请后,应依法履职,加大产权保护力度。

故,被告一关于其曾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的辩称已由生效行政判决判令予以纠正。

原告与被告提及的原告旗下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与原告旗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被告使用“中粮”字号的认同、亦不能等同于原告授权被告可以使用“中粮”字号。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

“中粮”亦或“中粮集团”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擅自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字号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二被告对其经营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原告关于二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以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适用于侵害公民或法人人格权的情形,行为人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

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虽然,被告一已将企业名称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但在变更企业名称后,被告一仍在其官网中使用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这一名称,被告一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中粮”、“COF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司的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一切生产经营中使用“中粮”、“COFCO”、“”商标标识),以及二被告立即停止在一切场合的企业名称上使用“中粮”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一的另16家分公司需停止侵犯案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16家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案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情况。

在本案证据不足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情节、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一的经营规模,本院酌定因被告一侵害案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二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原告实际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并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以上合计85万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191997号“中粮”、第5669039号“COFCO”、第5669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司店铺门面及店内装饰、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一切生产经营中使用“中粮”、“COFCO”、“”商标标识);

二、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场合的企业名称上使用“中粮”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00元,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盛韵同 审判员  季震宇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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