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55号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第八大街富田财富广场**楼**/div>法定代表人:高波,经理。
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士公司)与被告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被告上海索牧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澳克士公司撤销了对上海索牧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澳克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王晓瑜、被告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克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制造产品、销售产品、场所经营、宣传推广上使用“澳克士”、“OKES”等侵权标识文字,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标识和物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除中缝以外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承担此事务的一切费用;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企业及相关权利说明。
澳克士照明创建于2002年,从传统光源到新型LED光源,再到家居、工程、商业、电工等五大领域拥有2000多个品种,2012年“澳克士OKES”商标在第11类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八枚“澳克士”、“澳克士OKES”、“OKES”商标:二、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侵权产品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类似商标,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使用“澳克士”及“OKES”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涉案产品是浴室所用的集成电器,该产品含有照明、换气、取暖功能,与原告产品的功能及对象、消费群体、销售对象完全重合,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从而扰乱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司生产的澳克士产品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2018年入选“中国品牌网”十大照明品牌,同时,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提高产品知名度。
“澳克士OKES”商品的产品包装的包装颜色、以及色彩的搭配、包装上文字所处的位置等各个构成要素特征设计独特,且经澳克士公司长期使用,该包装、装潢已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本案涉案产品的包装颜色、颜色的搭配方式及文字所处的位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恳请法院结合“澳克士OKES”、“澳克士”、“OKES”产品的知名度、销量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制止侵权行为,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商标、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第10412785号“OKE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品为“卫生设备浴霸”,在国家商标局下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9”群组的商品,而原告的澳克士/OKE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灯”,属于第“1101”群组。
此外,两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也不相同:1.被告所使用的浴霸的功能主要是取暖、换气,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取暖。
而原告所核定的商品灯的唯一功能是照明。
2.被告所使用的浴霸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卫生间吊顶,属于卫生设备;
而原告所核定的商品灯的用途可以用于各种机器设备、工具及建筑物上。
3.被告所使用的浴霸的销售渠道主要是厨卫集成吊顶材料专卖店,原告所核定的商品灯的销售渠道主要是各个商店(家用灯泡、电棒、手电筒)、建材市场(装修用大灯)、汽配市场(汽车大灯)等等。
4.被告所使用的浴霸的消费对象主要为装修房子的业主,而原告所核定的商品灯的消费对象则为全体人民,包括家庭成员、装修公司、汽车维修人员等等。
其次,被告具有第26862689号“澳克士”商标和第34353211号“澳克士”商标权利人卓勤旗的合法授权。
二、原告的“浴霸”商品包装、装潢并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使用的“浴霸”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浴霸”包装、装潢也并不相同或近似,被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的“浴霸”商品包装、装潢并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浴霸”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广泛、长期的宣传与销售,不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未提供使用在“浴霸”商品上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有关“浴霸”商品被广泛使用且形成特有包装、装潢的相关材料;
最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浴霸”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过任何使用与宣传。
(二)被告使用的“浴霸”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自己所谓的“浴霸”包装、装潢并不相同或近似。
1、两者的文字及其排版完全不同,涉案产品左上角印有“澳克士”文字商标,右上角印有“精品集成吊顶电器”文字,精品为黑色,集成电器为红色,左下角偏上一点为:能耗低及标志图、保障安全及标志图、人性化设计及标志图、优质原件及标志图、神州联保,在“澳克士”商标下方是:苏宁帮客及其标志图、苏宁易购及其标志图、神州联保及其标志图;
而原告产品左上角的文字为“OKES澳克士照明”,该文字下方没有任何图标及文字,右上角及左下角也没有任何的图标及文字,与涉案产品差距明显。
2、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图案也完全不同。
涉案产品右下角集成吊顶系列图形为长方形,图形正中间有一个矩倾斜的矩形浴霸实物图案,中间红色带状图形中有五个黑红色的箭头;
而原告产品右下角的图形整体呈“U”型,且图形中间是一个不规则圆环形的浴霸实物图片。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遭到了影响,因此其提出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澳克士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11类,包括节能灯、灯、灯泡、照明灯、顶灯、吊灯支架、安全灯、球形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应急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澳克士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包括灯泡、照明灯、顶灯、吊灯支架、球形灯罩、安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应急灯(截止),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
澳克士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12785号“OK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11类,包括节能灯、灯、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水族池照明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探照灯、日光灯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478号《关于认定“澳克士OKE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澳克士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灯商品上的“澳克士OKES及图”(即涉案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商标)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粤中香山第119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日,原告澳克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方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李成方与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宇林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一大院的门口,在该大院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华艺灯饰照明股份”的字样,在该大院门口的旁边的公路旁立有一标识有“东兴东路”字样的路牌,由公证员对该大院门口及该大院门口周围的现有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随后随李成方来到该大院内的一幢建筑物前,在该幢建筑物的墙壁上标识有“OKES澳克士照明”字样的招牌及标识有“4号楼”字样的铭牌,由公证员对该幢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周围的现有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随后随李成方来到该幢建筑物的3楼,在该幢建筑物3楼的门口标识有“OKES澳克士照明纯净光源恒久透亮”的字样,由公证员根据李成方的要求对该幢建筑物三楼的现有状况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49张。
在该幢建筑物的3楼由公证人员根据李成方的要求对该幢建筑物屋内相关物品及现有状况进行录像,取得录像视频一个。
上述拍照及录像全过程均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李成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所拍摄的照片及录像均保存于公证处,由公证工作人员将录像视频文件刻录至本处清洁光盘并用公证处信封进行封存。
河南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73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6日,原告澳克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青向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郁青与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丁继业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一路与创新路交汇处向西287米路南标识有“首二层灯具批发市场北1门”字样的建材市场。
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继业在现场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APP在现场进行了定位并进行了截屏。
随后,上述人员进入建材市场二层,来到一家标识有“厨卫照明浴霸”、“主营浴霸凉霸换气扇厨卫灯晾衣架家居照明”以及“地址:华南城8B区3-316电话5158081761551582****”字样的店铺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丁继业的监督下,郁青通过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500元购买了十五件商品,并取得一张《送(销)货单》和两张名片。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丁继业对购买现场商品的外包装及拆开后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对送销货单及名片进行复印,照片及相关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相关原件及商品实物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提交本院。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告生产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内、外包装及产品标牌上均使用有“澳克士”标识,内、外包装上加贴“OKES-F7”标识,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取暖器,系厨卫家装中的照明、取暖组合设备。
另查明:1、卓勤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6862689号“澳克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
厨房炉灶(烘箱);
电热水壶;
风扇(空气调节);
厨房用抽油烟机;
龙头;
卫生器械和设备;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消毒碗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年10月30日,卓勤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4353211号“澳克士”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7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异议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核实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家用电厨灶;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风扇;
龙头;
浴霸;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消毒碗柜。
2018年11月1日,卓勤旗出具授权书,“兹有本人:卓勤旗,身份证号码:,持有澳克士商标11类,授权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特发此证。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
2、被告华艺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光电技术开发、家用电器技术开发、水处理设备技术开发;
销售;
家用电器及零配件、厨具、水处理设备、家居用品、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空气净化器、暖通设备、品牌策划。
3、2016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50064号关于第7111749号“澳克士OK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浴霸”与“灯”属于常见的厨卫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针对的消费对象无明显区别,构成类似商品,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对第34353211号“澳克士”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260145号关于第26862689号“澳克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原告澳克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66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评字[2016]第0000050064号关于第7111749号“澳克士OK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浙民终64号判决书、(2019)粤中香山第11932号公证书、(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73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商标、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第10412785号“OKES”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院认为,集成吊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其通常由不同组件拼装、组合而成;
其中的功能组件往往单一或复合地具有照明、取暖、换气功能,并可根据具体的适用环境选择安装不同类型的功能组件。
本案中,从(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7370号公证所购买名为“澳克士”多功能取暖器,型号为双核动力的实物外观及构成部件观察,由被告华艺公司生产的取暖器均具有照明、换气、取暖功能,本院结合国家标准中有关浴霸的定义及分类,同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0064号关于第7111749号“澳克士OK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被告华艺公司生产、销售的澳克士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与原告澳克士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商标、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第10412785号“OKE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类别、销售渠道、使用领域、用户范围等方面基本一致,二者系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将华艺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使用的“澳克士”标识与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读音均一致,二者相同,各文字字体颜色一致且均匀拉开一定距离。
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华艺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标识为“澳克士”字样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澳克士公司的第4691484号“澳克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由于澳克士公司“澳克士OKES”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澳克士公司“澳克士OKES”商标中“澳克士OKES”文字在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上,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显著的作用,是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
在同行业中,澳克士照明与澳克士公司形成了稳固的联系,被告产品对“澳克士”的标识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澳克士OKES”商标的故意,已构成对原告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注册有第10412785号“OKES”商标,被告在产品上使用“OKES-F7”标识行为同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第10412785号“OK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澳克士公司要求被告华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第4691484号“澳克士”、第10412785号“OKES”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诉被告存在使用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构成知名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等方面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澳克士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澳克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澳克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1535792号“澳克士OKES”、第4691484号“澳克士”、第10412785号“OK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华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