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1720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虎鑫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鑫。
被告:北京百汇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院**楼**F1-22/div>法定代表人:杨卫峰。
被告:杨卫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李鑫,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北京虎鑫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鑫峰公司)、北京百汇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食源公司)、杨卫峰、李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被告百汇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峰、被告李鑫、被告杨卫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一、二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二维码牌、菜单、工服、结账清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7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
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3.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望京小腰”先后获得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一、二从事饭店服务,且在其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二维码牌、菜单、工服、结账清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外,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四系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分别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且被告明知“望京小腰”知名度大,而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保护原告权利。
被告虎鑫峰公司、百汇食源公司、李鑫、杨卫峰共同辩称,望京小腰在北京已经知名十几年了,很多人都在做这个,原告2015年才注册,之前望京小腰的名气根本不是原告做出来的。
望京小腰的创始人都不是原告。
原告注册望京小腰商标的目的是利用注册商标赚取做烤串的商人的利益。
我方在北京经营饭店十几年了,做望京小腰也挺长时间了,从来不知道望京小腰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我方同意第一条诉讼请求,同意撤掉含有“望京小腰”字样的物品,且已经撤销所有“望京小腰”字样的物品和招牌。
第二项诉请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金额太高了,被告虎鑫峰公司经营的烤串店铺才几个月,利润很低,没挣钱。
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赔偿金额我方认为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经核定注册“望京小腰”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36852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
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6月6日,该商标许可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使用,并进行备案登记。
原告提交望小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授权“望京小腰”商标单店使用,以证明“望京小腰”商标一直处于实际使用中。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43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9号院底商炙烤望京小腰店(该店入口处有“炙烤望京小腰”等字样),选购菜品后付款169元取得结账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并对购买所在的位置、周边环境、店内现状进行拍照留存。
结账清单显示“炙烤望京小腰(大兴店)消费合计169元”,增值税发票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百汇食源公司;
店铺门头照片显示“炙烤望京小腰”,字体较大且明显;
店内环境照片显示“望京小腰5”字样、餐牌照片显示“望京小腰”字样、服务员工服照片显示“望京小腰”字样。
原告获得“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证明“望京小腰”商标具有知名度。
同时,原告提交电视台节目宣传内容,同样证明商标品牌价值较大,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
另查一,被告虎鑫峰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1月份,虎鑫峰公司与百汇食源公司认可共同经营被诉店铺。
另查二,原告支付公证费1895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三,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所有涉及“望京小腰”字样的门头及其他物品均已进行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专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与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餐馆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且位于店铺门头、服务员工服、餐厅餐牌等显著位置,字体突出,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虎鑫峰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百汇食源公司与虎鑫峰公司共同经营涉案店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李鑫、被告杨卫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鑫、被告杨卫峰与各自作为股东的虎鑫峰公司、百汇食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情况,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酌定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提交了授权使用合同,但其中并无相应价款。
且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将涉及“望京小腰”字样的物品进行更换,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虎鑫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汇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虎鑫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汇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1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虎鑫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汇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