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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26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6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邢晓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的经营者邢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立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原告的代理人会同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原告述称从被告处购买花露水一瓶,过程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正,原告称经其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花露水,并提交了加盖有“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字样印章的购物凭证。

被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字样,“六神”文字标识较为突出和醒目,该标识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结合该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现原告作为商品生产厂家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应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六神”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综合本案中被告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大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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