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3551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经营场所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市场。
经营者:**金,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龙,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经营者**金的丈夫。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新市大润发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又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经营者**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润发商场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4.判令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成公司进一步明确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康成公司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在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市场一楼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原告康成公司认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与原告康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德清大润发商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康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辩称,1.涉案商标于2009年核准注册,而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原先为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十几年来工商局或商标局从未说过我们使用“大润发”有问题;
2.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拥有自己的商标且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商标完全不一样,原告康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而应由本地工商局或商标局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网络打印件)、原告康成公司在湖州市开设店铺情况(网络打印件)以及公证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以及(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所使用的标识中含有“”图形商标,与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不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及权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4号公证书(含附件),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对该公证书所附的店招照片存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确实在政府改造店面时临时使用过照片中的店招,但该公证书中的店招与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现在经营场所中使用的店招不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确认其曾使用过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招,在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能证明有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第1284783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原告康成公司有关门店开设情况(网络打印件),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对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提交的营业执照、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信件以及照片,原告康成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所举的待证事实;
6.对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提交的第58315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康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明端,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后由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康成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2017年10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津及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来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市场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超市”的超市,李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所得的购物凭证及购物袋进行封存(照片经打印后内容附公证书后),所购买的商品以及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李军带回留存。
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市场的超市在店招、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大润发”、“新市大润发超市”字样,该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为“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
原告康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康成公司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比对,原告康成公司认为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在其店招、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康成公司所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则认为其在店招、购物袋上使用的标识含有“”图形,仅有“大润发”文字相同,与原告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购物小票上使用的是“新市大润发”字样,与原告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康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关于原告康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构成侵权,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项目。
其次,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在其购物小票、超市店招、购物袋上使用了含有“新市大润发超市”字样标识或“大润发”、“大润发超市”文字加“”图形组合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中“大润发”的文字、读音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中存在图形部分,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大润发”中文部分更具有显著性,且更容易被识别、呼叫,结合原告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中文部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且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部分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对两者构成近似的认定。
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认为其拥有自己的商标且与涉案商标完全不一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经营超市,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鉴于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主张其原先为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在庭审中陈述二者之间不存在授权、加盟等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原告康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认,原告康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市大润发商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德清新市大润发百货商场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