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太和县康兴食品经营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寅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公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三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全康公司)、江阴市和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因原告同时起诉了和元大药房,和元大药房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在本辖区内,故江阴市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故对安徽三九公司要求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三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徽三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并不存在侵害华润三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润三九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华润三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和元大药房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三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