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9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涛,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大顺镇红府超市二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经营者:赵广美,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寿县大顺镇红府超市二店(以下简称红府超市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胡继涛,被告红府超市二店的经营者赵广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及较高品牌价值的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高的销售份额,同时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市场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标有“红府超市”字样的商店,以33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四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公证字第7032号公证书,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外箱、合格证、物流标等均与正品不符,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上之诉,望判如所请。
红府超市二店辩称,被告并不知情卖的是假酒,原告查的假酒应该当场告诉被告,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被告没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古井贡酒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贡酒公司所举的证据五、(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7032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支付了330元,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红府超市二店认为有异议,为何原告单从被告店里买一箱酒,过后证明是假酒。
红府超市二店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红府超市二店虽对公证书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查和异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8年9月1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荣誉证书,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委员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标有“红府超市”字样的商店,以33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四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公证字第7032号公证书,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外箱、合格证、物流标等均与正品不符,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红府超市二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由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故红府超市二店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红府超市二店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红府超市二店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红府超市二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大顺镇红府超市二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大顺镇红府超市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寿县大顺镇红府超市二店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春雨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朱启凡书记员吴娜附1、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古井贡酒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并荣获中国酒类品牌荣誉证书。
五、(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7032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支付了330元,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六、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