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2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崇福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上淋村十一组二号。
经营者:王从英。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崇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