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罗松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田独优果优选优品超市,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亚龙湾滨海公园。
经营者:杨德乙,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文官第十五社4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三亚田独优果优选优品超市(以下简称优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停止侵犯第144010号等共计1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立即停止使用与其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百威啤酒近似的商品名称(即步威啤酒、伯得威啤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其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即步威啤酒、伯得威啤酒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罐身标注“TRADEMARKREGISTERE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进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鑫义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连带承担其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5.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威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Budweiser”“百威”“百威啤酒”等共计15个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该系列商标在啤酒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1日在三亚市××区与亚龙湾交叉口附近的爱立方滨海乐园内麦当劳南侧GGS优果优选优品超市/华联超市购买12瓶“步威”啤酒,同日又在三亚市亚龙湾百花谷商业中心内世纪华联超市购买一箱(24瓶)“步威”啤酒,鑫义公司为侵权产品经销商,优果超市为侵权产品销售商。
侵权产品未经商标注册,在商标上突出标注了“KINGOFBEER”、包装上突出标注“TRADEMARKREGISTERED”系违法商品。
侵权商品商标与第144010号等商标读音近似或相同商标做不完整显示,侵害商标权人及其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鑫义公司、优果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步威啤酒”“伯得威啤酒”混淆于其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啤酒”,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百威”“Budweiser”品牌啤酒几乎相同的包装、装潢,在罐身标注使用“TRADEMARKREGISTERED”误导消费者,抢占本应属于其公司的市场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内的概括条件。
百威公司在起诉后多次变更诉状内容,针对起诉状所载内容不明确部分,该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向百威公司释明要求其公司予以明确。
截至2019年12月2日,百威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未对其主张侵权行为的所处实施状态、被诉停止侵权行为的范围及规模作出具体表述,缺乏可作价值判断的对象,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实体审理阶段的内容前置进入立案阶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百威公司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定条件,且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百威公司未对主张侵权行为的所处实施状态、被诉停止侵权行为的范围及规模作出具体表述,属于举证分配责任错误。
首先,百威公司请求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明确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损失的种类和数额以及停止侵害的措施;
其次,百威公司在起诉状中阐述了侵权产品的销售点及销售时间,并对侵权产品外观等进行了公证,百威公司将掌握的证据提交,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使一审法院对侵权行为作出价值判断;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所处实施状态、被诉停止侵权行为的范围及规模,处于鑫义公司、优果超市的控制之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百威公司在立案阶段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一审裁定与百威公司其他类案司法实践不一致。
被上诉人鑫义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百威公司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有权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裁定驳回。
二、百威公司多次变更起诉状内容后,起诉状所载内容仍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百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百威公司模糊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优果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百威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百威公司的起诉。
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要求其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是百威公司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就本案而言,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义公司、优果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其起诉材料中既明确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对象、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种类和数额以及停止侵害的措施,也提供了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点,以及对侵权产品外观进行的公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百威公司为向鑫义公司、优果超市主张权利而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且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实体审理。
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百威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缺乏可作价值判断的对象为由,认定本案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驳回百威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百威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百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杰泉 审 判 员 郭晓欣 审 判 员 孔 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福艳 书 记 员 文明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额,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