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勇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淳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俏蓉、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华及其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勇华在明知没有施某公司授权情况下,在淘宝商城上通过“金太阳工控”店铺售假冒“施某”品牌的继电器,销售金额43万余元。
经鉴定,涉案继电器系假冒“施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余勇华在温州市乐清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勇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毛某1、毛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继电器照片,注册商标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单,品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淘宝网店销售后台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勇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无前科,与施某公司达成和解,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余勇华的家属与施某公司达成和解,向施某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勇华能认罪认罚,且主动向商标权人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勇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继电器、电脑主机、账单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